再审申请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延吉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应返还的投资款数额计算错误。就案涉一至八号楼工程款,将商贸公司尚欠和超付款项相抵后,商贸公司仍欠付中富公司的投资款为4489265元。(二)原审遗漏1767607元应返还的投资款。包括:1.合同承包单价外分包工程款,即,5#、6#、8#分包配合费、门(入户、阁楼)、3#、4#、6#车库门、管道井门、8#门市房门、8#门市房窗等6项共计602015元。2.中富公司实际缴纳的税金252683.22元,其他费用53250元。3.5#、6#、8#每平方米增加40元的工程款共计859658.80元。(三)中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30万元供热配套费,商贸公司接管地上物后,由于其自身原因未使用,不应因其后期更换供热部门,将中富公司已经投入的款项扣除。(四)关于维修费用、入户防盗门和单元门的问题。1.维修费用不应由中富公司承担。案涉《联合开发合同书》的解除时间为2008年7月7日,而商贸公司维修时间为2015年4月3日之后,时间跨度长达7年,期间有其本身保管不当以及因时间变迁需要更新所造成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不能与合格工程及返还投资款混为一谈。此外,维修费用未经评估鉴定,属于商贸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真实性不明,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将全部入户防盗门和单元门认定为原始质量问题,将全款350300元扣除,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入户防盗门和单元门的质量鉴定书确认存在老化问题及时间长久导致的破损问题,但鉴定书未区分质量不合格部分及年久失修部分。原审仅凭商贸公司提供的费用金额作出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且入户防盗门和单元门仍在使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商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应当返还的合理投资款的计算问题。1.按照中富公司的主*进行计算,等于将其责任转移到商贸公司身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对商贸公司不公,原审按照中富公司与各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总结算正确。2.中富公司与施工单位约定每平方米增加30元或40元,实质是中富公司对各施工单位的奖励款,故增加的费用不应由商贸公司承担。3.中富公司主*的分包项目,已包含在各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总价之中,不应再单独计取。4.中富公司自行将部分施工项目单独发包,由此产生的配合费和其他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5.中富公司未提交已缴纳252683.22元的完税证明,且中富公司与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税金,故总结算不应计入税金。(二)关于30万元供热配套费问题。商贸公司对该费用未受益,且案涉工程的开发成本包含该费用,故理应返还。(三)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富公司负有向商贸公司交付合格地上物的义务。虽然早在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富公司交付地上物,但其直至2014年6月才交付,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在施工单位和中富公司均不对已完工程修缮的情况下,商贸公司自行修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中富公司承担。中富公司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该费用提出异议,其以未经鉴定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防盗门和单元门问题。防盗门和单元门经鉴定质量不合格,需更换才能达到合格要求,原审扣除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中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中富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令商贸公司向中富公司返还投资款180670元,中富公司赔偿商贸公司供热配套费用及维修费用,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关于原审判令商贸公司向中富公司返还投资款180670元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审对商贸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款数额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中富公司主*就案涉一至八号楼工程款,将商贸公司尚欠和超付款项相抵后,商贸公司尚欠其4489265元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审依据中富公司与各施工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成本,根据图们市城乡房屋测绘队对案涉一至八号楼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确定案涉工程的建筑成本,并据此计算商贸公司所应返还的投资款,并不存在中富公司所述计算错误的问题。其次,关于原审计算商贸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款是否存在遗漏的问题。第一,合同承包单价外分包工程款问题。中富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此项主*,其申请再审亦未能提交在合同承包单价外另行计取工程款的相应证据;第二,税金和其他费用问题。另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商贸公司承担中富公司实际缴纳的税金252683.22元以及相应滞纳金,中富公司在本案再次要求商贸公司返还,属于重复主*;第三,每平方米增加的40元工程款问题。中富公司与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就案涉5#、6#、8#楼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4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商贸公司,不能单纯以中富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为确定返还投资款的标准,从而未支持中富公司该项主*。综上,中富公司主*原审遗漏部分投资款,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令中富公司赔偿供热配套费用以及维修费用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关于30万元供热配套费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0日,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该局自2011年开始多次就案涉小区供热问题与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研究,2013年初该局又多次在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之间协调,但始终无果。在此情况下,图们市明盛供热有限公司表示不予供热。此后,商贸公司另行购买锅炉房对案涉小区内的部分住宅进行供热。由于供热配套费已列入案涉工程的开发成本,且由商贸公司支付给中富公司,在案涉工程采用其他方法进行供热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中富公司赔偿商贸公司30万元供热配套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维修费和入户防盗门、单元门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图们市工程建设监理处经初验出具《图们江花园小区质量问题说明》《住宅楼公共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均反映中富公司负责建设的案涉土建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和重作。另据鉴定意见,案涉门窗在材质、安全等级标识、产品使用性能以及产品制造安装等方面不能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及法规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鉴于此,原审认定相应的维修和入户防盗门、单元门的费用由中富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富公司主*上述费用系商贸公司自身保管不当及时间变迁所造成,但是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中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