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纪红平、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新源路安泰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710484396X。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川,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红平,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青海省德令哈市,系曹某某(病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2年9月17日生,住青海省德令哈市,系曹某某(病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纪新,男,汉族,2000年2月21日生,住青海省德令哈市,系曹某某(病故)之子。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庭,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纪红平、***、曹纪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28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青28民终54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重审。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青28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高管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伙协议效,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2003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向各位股东筹集借款,应是借款合同;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管禁止行为。
纪红平、***、曹纪新辩称,一、关于和公司交易的问题:2003年,因被答辩人资金困难,为筹措资金回购州建筑工程公司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海西分行的资产,2003年6月6日,被答辩人召开股东代表会议,就资产回购事宜征求股东意见,提出三个方案:1.向每位股东借15000元,按5%支付利息;2.如偿还不上,可以房屋转让,集中部分人,谁出资、谁受益;3.最后向社会公开出售。2003年6月8日,被答辩人集中股东意见,90%的股东同意第二方案,即谁出资,谁受益。2003年6月30日,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出资5万元,被答辩人出具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集资购老公司门面楼款。因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2003年6月30日的出资无法偿还,2006年经双方测算,答辩人的集资收益共计128600元,被答辩人在2005年3月30日召开集资购售分房方案(出让决定)会议,决定对公司所购门面房的部分资产有偿转让,用门面房抵偿上述债务。2006年9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答辩人将位于柴达木西路上下两层门面房以128600元的价格抵偿给答辩人。从答辩人出资的行为来看,显然是和被答辩人共同出资,回购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海西分行的财产,答辩人出资的目的也是为解决企业困难,实现被答辩人回购计划的成功,不属于和公司交易。这点从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据和被答辩入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公司购买原州建司第二分公司、水电分公司门面房转让给个人的情况说明》和《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购买原州建司部分资产和门面房转让给个人以及未按章程规定换届选举和财务公开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均能得以证实。答辩人的行为是和被答辩人共同出资回购抵押资产的行为,不存在和公司进行内部交易,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和公司存在内部交易的证据不足。二、关于出资性质的问题:2003年6月30日,在被答辩人出具给答辩人的收据上,明确注明收款事由为集资购老公司门面楼款,属于集资购房款。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9月19日被答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答辩人的出资款性质为集资购房款。被答辩人依据其提供的银行现金缴款单认定答辩人的出资属于借款,并不代表答辩人的意图,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表明答辩人的出资为集资购房款而不是借款。三、关于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问题:2003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出资回购抵押资产,属于双方共同出资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且当时谁投资、谁受益方案,也征求了小股东的意见,90%的股东同意此方案;2006年9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全体小股东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也说明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王东华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47条和第148条的规定,具有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被答辩人可另行提起诉讼,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解决。
纪红平、***、曹纪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466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974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赔偿全部损失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8日《关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组成及职务的确定》州建司(2002)02号文件中董事会由王东华、朱建东、杨鸿、罗常立、张德喜五名董事组成。监事会由曹某某、丁启明、邹家超三名监事组成。王东华为董事长,朱建东为副董事长、曹某某为监事会主席。2003年3月15日《关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持股会理事、理事会主席、股东代表成员的通知》州建司(2003)08号文件中持股会理事成员为王桂芝、曹某某、唐居民,理事会主席王桂芝。2005年5月11日《关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第二届董事会、监事会、持股会、工会、股东代表的组成及职务的确定》州建司(2005)09号文件中董事会由王东华、朱建东、罗常立、张德喜、梅忠尧五名董事组成。监事会由曹某某、丁启明、李保存三名监事组成。王东华为董事长,曹某某为监事会主席,王桂芝为持股会主席。2003年3月1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海西州分行达成协议,将被告破产偿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等通过破产清理程序将抵押物所有权出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由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海西州分行抵偿贷款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动力站综合楼、水电分公司综合楼、二分公司综合楼和抵押宗地面积17593.1㎡、20吨汽车吊一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等资产(总回购价为2162656.22元)。
2003年6月6日被告召开会议,参会人员为王东华、朱建东、曹某某、蒲卫、杜胜东、王桂芝、田文景、李保存、将长生、卢金良、陈际、韩西生,会议就关于公司购买原公司水电至二分公司门面房一事征求各位股东意见,其达成如下意见:1、向每位股民借15000元按5%支付利息;2、如偿还不上,可以房屋转让,集中部分人,谁出资谁受益;3、最后向社会公开出售,公司不受。6月8日,返回意见90%的同意第二方案,10%为第三方案,后公司作出决定,决定采取第二方案。2003年6月30日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集资购房款。2005年3月30日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关于集资购房售分房方案(出让决定)会议,参会人员为王东华、朱建东、曹某某、丁启明、张德喜、王桂芝、陈际,会议内容:1、通过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集资购房售分房方案(原老公司水电二公司门面房)。2、通过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持股会拟对公司所购门面房的部分资产进行有偿出让的决定;(以上内容通过)公司所购门面房的部分资产有偿出让的决定及集资购房售分房方案。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门面房一套,位于柴达木西路9-9、9-10号房,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23.76㎡,如建筑面积与房屋权所登记相关实测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相关实测面积为准。每一套门面房带后院及楼梯,不包括在建筑面积内。总额为128600元,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前全部交清房款,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前将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4月21日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只有原告签字以外被告未盖章及签字。另原告提交的一份2015第01号德令哈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实,房屋征收范围:昆仑路以东、柴达木路以南、莲湖路以西(州建筑公司办公楼)、市政府、金世界宾馆以北等范围内的所有商铺。期限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项目实施单位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人德令哈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货币补偿方案,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装修进行评估后,一次性货币补偿。(二)产权置换方案:1、商业用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临街商铺房屋按1∶1等面积、等楼层就近回迁安置,附属物及装修部分按评估价一次性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超出所置换房屋面积部分,由征收人按评估价货币补偿;征收人提供的安置房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由被征收户按拆迁安置价(一楼6000元/平方米,二楼5000元/平方米)补交差价,被征收房屋超过二层以上的楼层面积平均分摊置换到一、二层,置换比例为三层置换一层0.7∶1,三层置换二层0.8∶1;被征收户要求多购房屋面积的,由项目实施单位和被征收户结合本小区房源情况协商解决,多购房屋价格按市场价结算。征收人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等楼层面积。2、市工商局办公楼、建设花苑内六户私人住宅、马文安院内房产、库房及出让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房屋中心负责完成,征收补偿资金由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承担,剩余征收户的补偿资金、安置房建设资金等所有费用由州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德令哈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盖章的《汇总表》证实,原告房屋面积为123.76平方,房屋补偿金及附着物补偿金为271847元。并备注,原房屋面积含室外楼梯及办公、厂房、砖木房。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公司购买原州建司第二分公司、水电分公司门面房转让给个人的情况说明》,公司将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回购,需2162656.22元,因资金运转困难,召开股东会后个人集资550000元,银行贷款1600000元,公司集资12656.22元。公司为避免大股套小股,重复入股,决定转让给个人,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9月1日,共计38各月,月租金1000元,总计38000元,以上房租由公司收取,加上个人集资50000元,共计88000元,在加上需支付集资人同年贷款利息,并参照当年房地产销售市场的价格,测算出转让给个人名下的购房款每套为1286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购买原州建司部分资产和门面房转让给个人以及未按章程规定换届选举和财务公开情况的说明》,当时公司刚成立不久,尤其是资金方面存在严重不足。清算组领导周平副局长(原建设局)、杨鸿经理(老公司)、张兆书书记(老公司)、新公司王东华董事长(董事)、朱建东总经理(董事),在家庭不富裕的情况下,每人首先拿出陆万元整(60000元)作为回购老公司部分资产的集资款。之后,曹某某主席(监事会)、王桂芝主席(持股会)、张德喜总工(董事)、丁启明(副总经理)、李保存站长(监事)、陈际经理(理事)、张学庆,也陆续集资伍万元(50000元)。集资人是从2006年9月1日开始收取门面房租金的,这个位置的租金较低,租金只是后来几年有所涨幅,门面房租金的收取也只是作为对集资人的补偿。为配合市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确保租房户在2015年6月30日前搬出,每个集资人平均免去了租房户的3个月房租。目前,集资人的门面房已全部拆除,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仍属公司所有,并未办理个人土地证和房产证,不存在将集体财产据为己有的说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比例为99.42%,王东华出资比例为0.154%,罗常立出资比例为0.08%,陈开道出资比例为0.05%,杨鸿出资比例为0.056%,朱建东出资比例0.176%,张德喜出资比例为0.064%。董事会成员为,丁启明、曹某某、李保存、王东华、朱建东、张德喜。被告公司部分股东向本院提交《陈述请愿书》,陈述50000元系借款,现已收房租的形式偿还完毕,工商注册时隐瞒了事实,会议决议虚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三条规定,员工持股会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代表持股会员行使股东权利……。第四条规定,凡是本公司在册员工,承认本章程,提出申请,以自愿入股的方式,均可成为本会会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等人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告有关联关系,并且公司法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交易,召开会议不符合规定故其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第(四)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6日、6月8日召开的由王东华、朱建东、曹某某、蒲卫、杜胜东、王桂芝、田文景、李保存、将长生、卢金良、陈际、韩西生参加的《就关于公司购买原公司水电至二分公司门面房一事征求各位股东意见》及决定、2005年3月30日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由王东华、朱建东、曹某某、丁启明、张德喜、王桂芝、陈际参加的《关于集资购房售分房方案(出让决定)会议》,经查,因当时公司资金困难,为其公司利益原告等人出资,并对此行为经股东决议后确定谁出资谁受益,此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高管的禁止行为,该股东会的召开不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被告也未提交股东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的证据。在此会议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根据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公司购买原州建司第二分公司、水电分公司门面房转让给个人的情况说明》证实,当时根据需支付集资人同年贷款利息,并参照当年房地产销售市场的价格,测算出转让给个人名下的购房款每套为128600元,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50000元的性质问题。被告提交的银行现金缴款单注明的是借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3年6月30日收据证实被告收到是原告购房集资款5万元。故应认定为集资款。
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根据德令哈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实,市工商局办公楼、建设花苑内六户私人住宅、马文安院内房产、库房及出让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房屋中心负责完成,征收补偿资金由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承担,剩余征收户的补偿资金、安置房建设资金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汇总表》证实,原告房屋面积为123.76平方,房屋补偿金及附着物补偿金为293984元。故原告提出政府的补偿方式为置换123.76㎡的房屋和支付房屋附着物补偿款293984元的意见,因此款中包括房屋补偿金,系存在重复计算房屋补偿金;应以293984元来认定房屋补偿金及附着物补偿金。其余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赔偿全部损失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根据德令哈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实,房屋征收期限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根据该决定书的要求,征收户的补偿资金、安置房建设资金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应支付该补偿金,因被告未支付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房屋补偿金、房屋附着物补偿款29398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经查,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给付等值(价值128600元)门面房的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拆迁,现合同无法履行,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纪红平,***,曹纪新三人293984元;并从2015年7月1日之起按293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完止日;三、驳回原告纪红平,***,曹纪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10元由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经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符合法定的行为准则,违反这项义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本案中,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6日、6月8日召开《就关于公司购买原公司水电至二分公司门面房一事征求各位股东意见》及决定,解决公司资金困难问题,参会人员王东华、朱建东、曹某某、蒲卫、杜胜东、王桂芝、田文景、李保存、将长生、卢金良、陈际、韩西生;2005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集资购房售分房方案(出让决定)会议》,参会人员为王东华、朱建东、曹某某、丁启明、张德喜、王桂芝、陈际。上述股东会的召开并不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股东依法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故上述决议系经股东会同意进行,被上诉人纪红平、***、曹纪新出资50000元后与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上述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管的禁止行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经查,如上所述,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纪红平、***、曹纪新并无借贷的意识表示,故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76元,由上诉人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建 玉
审 判 员 张 永 涛
审 判 员 哈斯朝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丽 娟
书 记 员 刘 霞 青
                                                                               杜 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