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民初64号

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新源路安泰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710484396X。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苏镇和平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2MB0Q18917W。

法定代表人:卓玛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浩,男,藏族,1990年11月21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该局副局长。

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杨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1459.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9日前的利息2660925.46元及2020年3月10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7391459.6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评审费14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都兰县交通和建设局,于2016年分立为都兰县交通局和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都兰县交通和建设局部分职能现由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受。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都兰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都兰县巴隆乡城乡一体化工程。另按被告要求对巴隆乡敬老院、幼儿园、汽车站围墙地坪、室外暖沟、锅炉房工程及社区服务中心、太阳能路灯、休闲健身广场城乡一体化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及增补定价为11735468.72元。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完成工程总价为79591459.61元。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累计支付工程款72200000元,剩余工程款739145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未证明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其未交付工程竣工相关资料;2.都兰县统筹委已经不存在,亦未移交相关资料,部分工程款不应向被告主张;3.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工程量被告拖欠6176449元,扣除保证金3708224.9元,现欠付2368214元。欠付的理由是原告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向原告完全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相关审计要求,请求法庭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竣工备案资料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都兰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巴隆乡城乡一体化示范工程项目)329套(户)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27491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4.3条载明:“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2)质量保修期;(3)质量保修责任;(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该合同专用条款中26条载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工程完工按工程总造价30%支付,主体工程完工按工程总造价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按17%支付,余留3%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质量保修期条款中载明:“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壹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壹...”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该工程造价进行协商,确定了相应单价。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都兰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补充合同》,约定增加案涉工程路北、路南保障性住房、商铺、地下室等工程量,工程总价为24041165元(路北保障房110套总建筑面积10873.5㎡×1590元;路南保障房145套总建筑面积14189.2㎡×1600元;商铺107套总建筑面积14308.96㎡×1750元;地下室17套总建筑面积1172㎡×1500元。总造价66790265元减去2011年中标价42749100元等于24041165元。)在合同附件《房屋、市政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二、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十年;3、装修工程为一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电气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为五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款按合同价的5%扣除,保修期满年限后,甲方全部支付乙方所扣5%的保修金。”2018年6月21日,经评审单位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单位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工程总价为67855990.89元,并出具《工程结算定案审核单》。2018年7月27日,销售方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给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生活服务及评审费增值税发票二张,一张100000元、一张49600元,共计149600元。

2013年9月29日,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签订合同编号2013-0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新型社区幼儿园、敬老院、汽车站、锅炉房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5311000元。2016年6月9日,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编号2016--08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都兰县巴隆乡敬老院、幼儿园、汽车站室外暖气沟工程,合同价款为390554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编号2016--08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都兰县巴隆乡养老院、幼儿园围墙地坪工程,合同价款为418905元。该三份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编号2016--087、2016--089所涉都兰县巴隆乡敬老院、幼儿园、汽车站室外暖气沟工程以及都兰县巴隆乡养老院、幼儿园围墙地坪工程合同附件《房屋、市政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的质量保修期及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与双方在2015年2月5日签订《都兰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补充合同》附件中内容一致。2020年4月1日,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都兰县住建局:现有我单位在2013年在贵局承建的都兰县巴隆乡,养老院幼儿园,锅炉房,汽车站新建工程的施工任务,由于公司人员工作变动需要将此项工程款支付情况核对确认一下,请给予协助为谢,中标合同价5311000.00元增加暖气沟390554.00元,围墙地面418905.00元,合计6120459.00元。已支付工程款4550000.00元,下余工程款1570459.00元。请核对确认。2020年4月1日”该对账函落款处为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段国生,并盖有原告印章;在都兰县住建局财物负责人处载明:“未做结算,剩余工程款1570459元。喇成红4.3”。

另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都兰县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签订合同编号2012-0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巴隆乡托托社区公告服务中心及城乡一体化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532000元。2020年4月1日,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都兰县统筹委:现有我单位段国生同志2010年在贵处承建都兰县巴隆乡文化活动中心建筑工程中标合同价532万,变更增加29.500972万元,我公司已收工程款460万元,下余工程款101.500972万元,由于人员工作变动请给予确认一下为谢。2020年4月1日”该对账函落款处为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段国生,并盖有原告印章;在都兰县统筹委财务负责人处,有张秀鸿签字。

上述查明事实中,首先,原被告双方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2月5日签订的《都兰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补充合同》所涉工程款,经双方核实被告已付工程款63250000元,现未付工程款4605990.89元;其次,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2013-0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2016--08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12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2016--08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被告未付工程款1570459元;再次,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都兰县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签订合同编号2012-0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内容,因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本院对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支付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05990.89元、1570459元,共计6176449.89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与原告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限、内容和质保金扣除标准,应扣除保证金3708224.9元,余下欠付的2368214元,因原告未交付竣工资料,付款条件不满足的抗辩;经查,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支付工程款所涉双方签订合同中,虽约定有“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十年”以及“保修期满年限后,甲方全部支付乙方所扣5%的保修金”等内容,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已竣工验收,且已于2016年实际使用,原告在工程验收时已交付竣工资料,被告对此亦予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只交付了施工资料,未提交竣工备案资料,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中所涉未支付工程款6176449.89元,其中保修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其次,对于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都兰县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签订合同编号2012-01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都兰县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已经撤销,其建设职能由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继,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就该合同所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认为都兰县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与其单位原为平级单位,在都兰县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撤销后并未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亦无权承继。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要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现无证据证实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继了都兰县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编号2012-0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合同编号2012-0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未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49600元评审费的问题。经查,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案涉评审费系原告替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垫付,应该由建设方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该费用。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对案涉工程量等进行评审应当通过被告进行评审,由被告出具委托函,但原告并未与被告沟通,故评审费应属工程费理应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评审费系原告自行委托评审,并非依相关程序由被告进行委托,且原告所提交的2018年7月27日由销售方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给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生活服务及评审费”增值税发票,其发票主体系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评审费应由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评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经查,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支付原告工程款4605990.89元评审结算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459元对账函确认时间为2020年4月3日,双方对此时间并无异议,该时间应属结算之日,故依据合同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双方完成结算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2020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支付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176449.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605990.8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7045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为起算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12元,由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9315元,原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建 玉

审 判 员 哈斯朝鲁

审 判 员 张 永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忠 玲

书 记 员 马 绍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