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2802民初909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梅,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新源路安泰大厦9楼。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梅、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03年6月30日,原告出资50000元,与被告合伙回购了中国建设银行海西州分行出售的原海西州建筑公司破产偿债财产:房产动力站综合楼、水电分公司综合楼、二分公司综合楼和抵押宗地面积17593.1㎡、20吨汽车吊一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等资产(总回购价为2162656.22元,原告出资比例占总出资比例的2.3%),购得资产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确保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权和收益权,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位于柴达木西路9-6号门面房产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亦未履行过户义务。2015年-2016年,以上房产被政府拆迁(土地使用权未变动),被告在原址上投资重建了门面房及商业房屋,房产建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伙出资比例对建成资产行使收益权(总收益约为300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回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伙出资50000元;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合伙收益690000元(占总收益的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2003年3月19日《协议书》,2003年6月6日及6月8日股东代表及办公室管理人员参会记录,原告的收据,拟证实被告于2003年3月-6月8日作出回购2162656.22元老公司资产的决定,承诺”谁出资谁受益”,并接受原告5万元出资,共同集资回购以上资产,系隐名合伙关系。原告为隐名合伙人,报告为出名营业人;

3、2005年3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于集资购房售分房方案》原件、《情况说明》原件、《房屋买卖合同书》原件、2015年4月20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件1份、汇总表,拟证实基于原告与被告合伙出资共同购置资产的事实,原、被告一直同意将出资以来的本金及受益额折算到2006年9月1日前,合计1286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以及给付等值门面房的形式实现原告的合伙受益;

4、2015年5月22日的情况说明原件及2015年9月19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对以上合伙集资事实及原告按照合伙出资人的身份受益事实明确认可;

5、2018年1月4日《情况说明》,拟证实原、被告合伙出资购置的共有资产中,仅6号楼一处资产现价值共计22867963.2元,原告依法按份享有的资产价值为696255元。

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是民间借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偿还,只是还没有偿还完毕;合伙受益没有事实依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州建司【2002】02号)关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组成及职务的确定;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州建司字【2003】第08号)关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持股会理事、理事会主席、股东代表成员的通知;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州建司字【2005】第09号)关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第二届董事会、监事会、持股会、工会、股东代表的组成及职务的确定,拟证实本案原告为公司的董事、监事,与公司有密切的身份关系,与公司交易行为时应当进行回避,但是原告并未回避,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

3、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股花名册一份,拟证实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

4、公司章程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公司的中层或股东或监事会、股东会的人员,他们的行为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他们与公司交易要由其他股东投票来证实他们的行为是否合法,证实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系公司员工。2003年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人海西自治州建筑工程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海西州分行抵偿贷款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动力站综合楼、水电分公司综合楼、二分公司综合楼和抵押宗地面积17593.1㎡、20吨汽车吊一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等资产(总回购价为2162656.22元)。后原告及其他部分股东自行筹资50000元与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清偿了海西自治州建筑工程公司银行的贷款。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03年6月6日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12名股东参会),会议就关于公司购买原公司水电至二分公司门面房一事征求各位股东意见,其达成如下意见:1、向每位股民借15000元按5%支付利息;2、如偿还不上,可以房屋转让,集中部分人,谁出资谁受益;3、最后向社会公开出售,公司不受。6月8日注明,返回意见90%的同意第二方案,10%为第三方案,后公司作出决定采取第二方案。

2017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7593.1平方米土地及附着物现在的净资产价值。2018年1月4日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说明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院棚户区改造项目6号楼建筑面积14292.477平方米,部分占地面积2858.49平方米,各项核算后价值为30271963.2元。

原告与被告将原告投资额折算到2006年9月1日前,合计128600元,以给付等值门面房的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至今。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系公司高管,此买卖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筹资款是否系合伙出资额问题。

原告出资50000元与其他股东及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了中国建设银行海西州分行出售的原海西自治州建筑公司破产抵偿贷款的财产;其股东会议后,经90%股东同意,最终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方案为”对其出资额如偿还不上,可以房屋转让,集中部分人,谁出资谁受益”。故对原告出资50000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民间借款处理,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出资行为为合伙行为,即在收购抵偿贷款财产中的法律关系系合伙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公司高管,交易时没有其他股东的投票应认定该行为是无效行为的意见,因当时公司资金困难,为其公司利益原告等人出资,并对此行为经股东决议后确定谁出资谁受益,此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高管的禁止行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返还出资额50000元及利润分配问题。

原告出资50000元用于收购抵偿贷款的财产(收购价为2162656.22元),现该财产经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后价值为30271963.2元。因原告以出资形式与被告合伙,其双方未约定合伙解散或解除时出资额返还事宜,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出资额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收购时收购价为2162656.22元,原告出资为50000元,其所占比例为2.3%,原、被告对其利润分配未作约定,故本院依照谁出资谁受益约定按比例予以确认,即30271963.2元×2.3%=696255元。

三、关于合伙关系解除问题。

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给付等值(价值128600元)门面房的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至今,且至今也未协商处理出资额利润分配问题,故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及进行利润分配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润综上原告应分配696255元,但现原告仅主张69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润分配额6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00元由被告海西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玛央吉

审判员图孟巴雅尔

审判员李春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