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4民初3766号
原告: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机场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30636677-7。
法定代表人:杨天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游,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1603C。
法定代表人:江永桥。
被告: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91662L。
法定代表人:梁晋升。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铭,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君恒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兴建筑公司)、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兴经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恩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被告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恩君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兴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七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43000元;2.被告北兴经济公司对被告北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6月27日至1996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北兴办事处与北兴建筑公司签订了七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北兴办事处向北兴建筑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1350000元、1143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1250000元、600000元,借款期限各为9个月,月利率分别为12.06‰、12.06‰、10.065‰、9.24‰、9.24‰、10.98‰、10.065‰。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北兴办事处与北兴经济公司签订七份《保证合同》,约定北兴经济公司对北兴建筑公司的前述七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5年6月27日至1996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北兴办事处向北兴建筑公司如约发放了借款,双方均在上述借据上予以盖章确认。上述合同到期后,北兴建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北兴经济公司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支行与长城公司联合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两被告收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之后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债权转让之事实。2006年12月26日,长城公司与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仓公司)签订(2006)中长资(穗)债转字第6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将持有的本笔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银仓公司。2015年1月29日,银仓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银仓公司将其持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期间,各债权人均通过报纸公告或者公证邮寄送达的形式向两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之事实并持续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受让前述合同债权后,因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借款在转让给长城公司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涉案七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于1996年、1997年期满,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支行在借款期满后并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2.原告及银仓公司并非经国务院依法批准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其在报纸上催收债权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原告及银仓公司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发出债权催收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催收函及通知书并未送达两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催收函及通知书已经送达两被告,因此即使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支行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之后银仓公司与原告所作出的报纸公告以及邮寄催收行为并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博恩君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据(7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7份)、《保证合同》(7份)、《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债权转让协议》(2份)、公证书、报纸催收公告。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以其并非协议签订主体为由,对上述2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博恩君恒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长城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19日、2001年5月16日、2003年1月6日向北兴经济公司邮寄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01年9月18日、2003年7月15日、2005年7月11日在南方日报、中国审计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银仓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2011年2月17日、2013年1月30日向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邮寄了《债权催收函》;于2014年12月24日向北兴建筑公司邮寄了《债权催收函》;于2007年5月28日、2009年3月23日、2011年2月28日在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博恩君恒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6年11月4日向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4月7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博恩君恒公司提交的2000年5月20日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内容如下:“我企业对‘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所列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人民币贷款本息9393862.53元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分别在该回执债务人、担保人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北兴办事处与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北兴办事处已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北兴建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款。北兴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拖欠借款本金6043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北兴办事处有权要求北兴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6043000元,亦有权要求北兴经济公司对北兴建筑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债权的三次转让(即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0年5月15日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转让给银仓公司;银仓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转让给博恩君恒公司)均通知了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故三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博恩君恒公司依法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北兴办事处对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的涉案债权。
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于2000年5月20日在涉案《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承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5月20日起重新计算。2014年12月24日,银仓公司虽未向北兴经济公司邮寄《债权催收函》,但其已向北兴建筑公司邮寄《债权催收函》,北兴经济公司作为与北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对北兴建筑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北兴经济公司。故涉案债权受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报纸公告及邮寄《债权催收函》的形式向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催收,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次催收时间即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博恩君恒公司起诉日,没有超过两年,故博恩君恒公司对北兴建筑公司、北兴经济公司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博恩君恒公司诉求北兴建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43000元、诉求北兴经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43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建筑工程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1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花都北兴经济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晓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