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丰立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西二环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号甲。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技术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鉴于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博奥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