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仕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灯、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9551号 原告:**灯,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广西锦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舞台设备技术研究所综合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456507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灯与被告***、广西锦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仕公司向**灯共同偿还货款85993.84元;2、***、锦仕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765.93元(以85993.84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为28765.93元);3、本案诉讼费由***、锦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称其是锦仕公司承包的“**各族自治县2018年深圳.**易地扶贫搬迁城西安置点扶贫车间就业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就业产业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2日,**灯与***就上述项目的水电建筑材料采购达成合意,并签署了《购销协议》,合同签订后,**灯依约将货物送至**城西工业区工地,后***多次向**灯采购货物,指定收货地均为**城西工业区工地。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6日,锦仕公司分别向**灯经营的**闽源管道经营部支付“**就业产业园项目”水电材料款512945元、85580元,除上述款项外,锦仕公司的其他负责人以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另向**灯支付50000元货款。2019年10月26日,**灯与***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县“扶贫车间”项目在**灯五金店采购水电材料共计734518.84元,已付648525元,尚欠85993.84元。结算单签订后,**灯多次向***、锦仕公司催款均无果。**灯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锦仕公司辩称,1、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应是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案涉欠款与锦仕公司无关,锦仕公司与**灯经营的营业部另外签订了购销合同,锦仕公司所支付的货款是依据该份合同,且该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故其不欠付**灯任何货款,**灯是故意混淆了两份合同;3、结算单上的款项与其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私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日,以***为需方(甲方)、**灯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向**灯购买一批水电材料,货物品名为水电建筑材料,金额为111314.94元,**灯将***订购的111314.94元材料送至**城西工业区工地清点货物数量后,***支付10000元材料款,余下101314.94元货款十五天内结清,如***延期付款,**灯可中断供货,并按每推延一天收取当批货款1%计算滞纳金。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需方落款处有“***”字样的签名并按捺手印,供方落款处有**灯的签名并按捺手印,空白处有“该清单货款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的字样。 **灯提供一份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的《**县扶贫车间水电材料结算单》载明:**县扶贫车间项目在**灯五金店共采购五金水电材料共柒拾叁万肆仟**拾捌元捌角肆分(734518.84元),已付陆拾肆万捌仟**贰拾伍元整(648525元),尚欠捌万伍仟玖佰玖拾叁元捌角肆分(85993.84元)。经手人处有“***”字样的签名并按捺手印,身份证:452527197506××××。 **灯另提供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回单》,载***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6日分别向闽源经营部转款512945元、85580元,转款附言为“**扶贫车间项目材料款”。 锦仕公司提供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锦仕公司、乙方为**闽源管道经营部(以下简称闽源经营部),合同约定锦仕公司向闽源经营部购买五金及波纹管,闽源经营部将货送至**易地扶贫搬迁城西安置点“扶贫车间”就业产业园工地,锦仕公司指定项目材料收货负责人为黄军,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如闽源经营部在锦仕公司未付款情况下供货给本次合同指定的项目使用,属于项目个人行为,锦仕公司概不认可所赊欠部分材料的款项,所赊欠的款项风险由闽源经营部自负,与锦仕公司无关,履行期限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落款处有锦仕公司及闽源经营部的盖章。 2021年7月27日,**灯以***、锦仕公司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灯主张***欠付其货款85993.84元,并提供《购销协议》、结算单予以证明,而***对此未提出抗辩,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灯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灯要求***支付85993.8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购销协议》约定如***延期付款,**灯可中断供货,并按每推延一天收取当批货款1%计算滞纳金。***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85993.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2019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对**灯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锦仕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锦仕公司虽为易地扶贫搬迁城西安置点“扶贫车间”就业产业园项目的中标公司,但案涉结算单仅有***的个人签名,***公司的盖章,**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单上的确认是代表锦仕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锦仕公司亦未对***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进行确认,结合锦仕公司另与闽源经营部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不应认定锦仕公司向闽源经营部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履行案涉结算单的付款义务,故对**灯要求锦仕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灯支付货款85993.84元; 2、被告***向原告**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以85993.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2019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3、驳回原告**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8元、保全费1094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3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