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5322号
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牛遂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赵朝阳;职务: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5720.0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以借款本金345720.0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被告所欠款项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利息为4148.6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1月26日、2017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55万元、35万元,共计14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原告以银行承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2176579.99元,至今未足额支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50万元。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2%,以实际转款日期开始计息,由于原告给付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在支付利息时可以扣除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等。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朝阳转账交付55万元,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2%,以实际转款日期开始计息等。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2%,以实际转款日期开始计息等。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1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8533.33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35533.33元,2020年6月1日还款2021513.3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4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签字盖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根据被告借款时间、金额以及偿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本院认定截止2020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052189.79元。2020年6月1日被告偿还的2021513.33元,抵扣拖欠的利息后,剩余969323.54元抵扣本金。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0676.46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还应自202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676.46元,并自202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亚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