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宏、王婧(实习),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涧**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牛遂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330676.46元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
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5720.01元;2.判令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以借款本金345720.0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利息为4148.6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18日,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50万元。201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2%,以实际转款日期开始计息,由于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利息时可以扣除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等。2016年11月25日,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朝阳转账交付55万元,2016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2%,以实际转款日期开始计息等。2017年2月20日,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交付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2%,以实际转款日期开始计息等。后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该院。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1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8533.33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35533.33元,2020年6月1日还款202151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4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息。根据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根据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时间、金额以及偿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该院认定截止2020年6月1日,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052189.79元。2020年6月1日偿还的2021513.33元,抵扣拖欠的利息后,剩余969323.54元抵扣本金。抵扣后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30676.46元,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还应自202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判决:一、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676.46元,并自202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4元,由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17年6月2日前,赵朝阳系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55万元,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16:08:07至16:29:18间分11笔每笔5万元先转至赵朝阳的银行账户,当天16:40由赵朝阳账户转至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涉及金额共计140万元,利息均为月利率2%,借款也实际交付,后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将其偿还的款项扣除借款利息后认定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676.46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6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55万元未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富林
书记员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