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2169号
原告:**,女,199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87077014X。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贤,洛阳市伊川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728661733Q。
法定代表人:牛遂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飞,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电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329.2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6日到伊川县开展业务,在金瑞龙城9号楼1单元乘坐电梯下行,电梯行至14楼时突然出现故障,电梯持续下沉,楼层指示灯等各项功能失灵,电梯配置应急按钮及应急电话也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和同事被困电梯内,电梯空间密闭且无法及时获得救助,在失控下降过程中原告出现头晕、心悸等不适症状难以忍受,电梯下沉至负一楼后上行至一楼电梯门打开。原告在同事搀扶下走出电梯后瞬间倒地抽搐、口吐白沫,同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后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应激性障碍(焦虑状态),伊川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原告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持续服药并按医生建议按时进行心理疏导,但仍然无法缓解精神紧张等障碍,致使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今无法正常睡眠,回忆事故情形不由产生恐慌、紧张情绪,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经核实,该电梯的管理人为被告洛阳**公司,生产、销售人为洛阳杭奥公司,二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联系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试图与二被告沟通协商,二被告态度消极,以各种理由逃避、推卸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是未经答辩人允许擅自进入答辩人管理区域,违反答辩人管理制度,对造成损坏后果,原告诉状诉称:“原告于2020年9月6日,到伊川县开展业务”。按照答辩人管理规定,小区业主是刷卡进入。对业主以外人员是严禁入内,特别是小商、商贩、张贴广告等擅自进入由保安责令退出、不停劝阻还可和派出所联系以予处罚,以保障业主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显然,原告不是业主,是擅自进入,对擅自进入答辩人的管理区域,造成损害后果,自己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而且,对电梯的维修、维护、保养均聘请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答辩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就是2020年9月6日,原告乘坐电梯下划到底,而后上升到一楼自动打开电梯的门,也是电梯设计进行自保的合理措施。而且,和原告同乘电梯的还有他人,他人安然无恙,证明与原告自身体质(疾病)有关。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杭奥电梯公司答辩称,1、被告杭奥电梯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理由是杭奥电梯公司只负责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并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该公司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认证的维保资质,该公司尽到了本小区电梯的维保合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本案中所涉电梯2019年10月19日经过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院检测该电梯的各项性能符合要求,为检验合格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6月8日-2020年9月19日期间,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按照电梯的维保合同要求对该电梯履行了日常维修保养义务,该电梯的成体系之第11条规定电梯运行中如发生停电及其他故障困人时,请乘客需保持冷静,按照电梯轿厢上的警铃按钮,通知值班人员或拨打轿厢内张贴的维修电话,保持冷静等待救援,切勿乱扒轿厢门和其他不合适的行为,而本案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电梯的成体系之的要求,自身存在过错,本次电梯事件的发生,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到电话后20分钟内就赶到现场,当时电梯已经自动恢复正常,足以说明,这次电梯事件不是电梯设备本身问题所致,故与维修保养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电梯公司没有过错。2、原告所谓的应激性障碍(××范畴)与本次电梯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原告开庭前曾申请应激性障碍与本次电梯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曾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没有做出结论,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应激性障碍与本次电梯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30天误工费与本次电梯事件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赔偿范围。3、原告诉状中称涉案电梯公司系生产销售者,不符合事实,电梯公司只负责涉案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原告称事件发生后,二被告态度消极,不符合事实,本次事件发生后,不论是物业公司还是电梯公司,曾数次与原告协商这次事件的解决办法,遗憾的是,原告狮子口大开,出口要几万甚至数十万,所以无法和解,对此二被告态度积极,不存在态度消极行为。综上,电梯公司履行了涉案电梯的正常维保义务,涉案电梯质量合格,发生电梯事件的原因不是电梯设备本身问题所造成的,与维保没有关联性,故电梯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伊川县纸飞机摄影馆工作人员,2020年9月6日与同伴到伊川县开展业务,10:27两人从9号楼一单元26楼乘坐北侧电梯下楼,当电梯下行至14楼时出现故障,电梯轿厢内楼层显示器出现横线不显示楼层信息,原告及同伴连续按紧急呼叫按钮,电梯持续下行,约1分10秒后,电梯下行到电梯基站即-1楼,电梯恢复显示楼层信息并自动升至1楼停下,电梯轿厢门自动打开二人走出电梯。120急救车接报后来到现场把二人送到伊川县中医院,诊断为应激性障碍(焦虑状态),建议药物治疗,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931.2元。原告在伊川县纸飞机摄影馆月工资为3000元。
被告**物业公司系金瑞龙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电梯的安全运行负管理职责。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杭奥电梯公司签订了《洛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金瑞龙城的12台电梯由被告杭奥电梯公司负责日常维护保养,每半个月对电梯行动器、厅门门锁进行全面的检查和保养等。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11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定期检验,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2020-11”。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控制了涉案电梯并对16楼到12楼之间的所有层门进行检查,发现13楼层门上坎有一根短棒,该短棒导致13楼厅门锁瞬间断开并在门锁闭合后楼层位置信息数据丢失,电梯运行出现故障。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即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具体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物业公司作为金瑞龙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小区电梯的安全运行负管理职责,有义务通过自己的检查、保养、维护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从事检查、保养、维护,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以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被告**物业公司将案涉电梯转委托给被告杭奥电梯公司日常检查、保养、维护,根据法律规定不影响被告**物业公司的电梯管理人地位,仍应当就转委托的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负责,出现安全事故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电梯出现故障时连续按紧急呼叫按钮,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违反电梯使用规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31.2元;2、护理费1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营养费20元;5、误工费3,000元,原告遵医嘱须休息1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元。以上共计4,149.2元,应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49.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书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