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05民初4369号
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608室。
法定代表人:赵朝阳,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不在涧西区,原告提供的地址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27条的规定,应当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查明情况看,本案原告的主张主要基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查,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洛阳市××西区。
综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法院,本院依法享有此案的管辖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