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智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24号
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智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杭奥公司)诉被告洛阳智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智酷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智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杭奥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户外体验式拓展训练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户外体验拓展培训,培训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7月27日共三天,培训地点在河南省天池山景区。合同约定培训期间发生的一切因训练产生意外均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原告人员开展户外体验式拓展培训。2014年7月26日早8时左右,原告方参加训练的人员***在参加拓展训练时,不慎从高约一米处摔下,致使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发生伤害事故后,被告将其送至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并派员陪护,但是被告不同意承担费用,所派陪护人员在看护一天后就不告而别。***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费77103.15元及陪护费用3200元,共计80303.15元。被告仅在入院时支付住院费用2000元,剩余费用均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发生伤害事故后,为保证其生活,截止2014年10月末,原告为其发放误工费7342元。原告数次与被告就此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又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造成了65645.15元损失,该损失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5645.1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智酷公司当庭辩称,首先原告公司员工***在培训期间不服从被告公司人员管理,擅自脱离指定训练范围,从约2米高处跳下造成骨折。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服务合同第5条第4项之规定,由于甲方参训人员不服从乙方的组织按排,擅自脱离的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其自行负责。其次,原告公司员工***在医院治疗期间,治疗20天,花费77103.15元,我方认为属于过度医疗。被告公司为参训人员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人身意外险,每人意外医疗最高赔偿额度为1万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未能向我方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相关凭证,导致该保险至今未能理赔,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洛阳杭奥公司(委托方、甲方)、被告洛阳智酷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户外体验式拓展训练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培训课程为户外体验式拓展训练,2014年7月25日-7月27日共三天,培训地点河南省天池山景区。合同第五条4约定:甲方负责所有参训人员要服从乙方的组织安排,培训期间不得私自活动,否则,自行承担在培训场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引起的责任。第六条3约定:培训期间发生的一切因训练产生意外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第十条5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之规定,造成自身损失的责任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智酷公司为参训人员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原告洛阳杭奥公司的职工***参加培训。2014年7月26日上午培训时***摔伤,随即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4年8月15日出院,医疗花费77103.15元。被告洛阳智酷公司已支付2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体验式拓展训练服务合同》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职工***摔伤发生在被告洛阳智酷公司组织的训练期间,被告洛阳智酷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已经付出的55103.15元(医疗花费77103.15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2000元),被告洛阳智酷公司承担责任后医疗费部分可依法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行使权利。原告洛阳杭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智酷公司出庭作证人员系其教练、教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智酷公司称“原告公司员工***在培训期间不服从被告公司人员管理,擅自脱离指定训练范围,从约2米高处跳下造成骨折”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智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55103.15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41元,由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被告洛阳智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