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11民初2099号
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728661722Q(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0829408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针对工海国际1#、2#楼工程电梯、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等施工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作为电梯销售安装企业对电梯项目进行了投标。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在递交投标文件之前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卡账户。根据被告招标文件内容,开标后,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半月内无息退还。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及投标文件后,迟迟不予开标。目前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组织进行开标的情况下,已经对工海国际1#、2#楼工程进行了部分电梯采购安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投标保证金及投标文件后,迟迟不予开标,恶意阻却退还保证金条件的成就,而且在没有开标的情况下就对电梯进行了采购安装,开标已经成为不可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
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针对工海国际1#、2#楼工程电梯、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消防、玻璃幕墙、中央空调通风等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作为电梯销售安装企业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项目为工海国际1#、2#楼工程—电梯、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消防、玻璃幕墙、中央空调通风等工程。该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文件应包括内容、投标文件份数等做出了明确要求。其中要求投标公司在递交投标文件前应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如不按时缴纳投标保证金责按废标处理。以银行票据为准。开标后,没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半个月内无息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入工程质量保证金。转款账号: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七里河支行***621666800000243375。原告拿到投标文件后,于2014年12月1日按照投标文件约定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工海国际1#、2#楼电梯投标保证金”。现在原告以被告已经对工海国际1#、2#楼工程进行了部分电梯采购安装为由,要求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由于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海国际1#、2#楼电梯设备购买安装工程的招投标,并按被告招标文件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后至今未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开标、评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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