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水利局、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902执异5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巴中市水利局(原巴中市水务局)。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新区江北大街中段37号。
法定代表人:郑琼,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周和平,男,生于1970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执行人: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提角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周和平与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黄河水利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巴中市水利局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巴中市水利局称:开封黄河水利公司在2013年巴中市大佛寺拦河坝工程结束后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资料中确定的送审结算价款为24261111元;2017年10月经审计事务所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项目业主单位(异议人)和项目施工单位(开封黄河水利公司)三方多次核对确认签字后,巴中市审计局最终审定审计结算价款为13194971.76元(巴审投报[2017]169号)。2013年12月巴中市审计局结合巴中实际出具的《关于调整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费用支付标准的通知》(巴审发[2013]145号)规定“效益审计服务费按工程造价净审减额的4%支付,工程净审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效益审计服务费;工程净审减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效益审计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的由编制单位承担”(异议人为委托单位,开封黄河水利公司为编制单位)。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巴审发[2013]145号文件计算,案涉工程的审计服务费为457610.06元(其中基本审计服务费为43961.25元,效益审计服务费为413648.81元;委托单位应支付48522.22元,编制单位应支付365126.58元)。异议人把应支付的费用已全部支付给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而开封黄河水利公司至今未支付效益审计服务费。截止到2018年7月异议人向开封黄河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469895.65元,下余1449995.18元。2018年8月8日,异议人以《关于尽快支付巴中市大佛寺拦河坝建设工程结算效益审计服务费的函》(巴市水函[2018]144号)函告开封黄河水利公司务必在同年8月15日前将效益审计服务费36126.58元打入指定账户,逾期将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8年9月13日开封黄河水利公司就巴中市大佛寺拦河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5日贵院作出(2018)川190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异议人向开封黄河水利公司支付余下的1449995.18元工程款。2018年11月7日异议人向开封黄河水利公司付款100万元;2018年11月8日异议人再次以《关于尽快支付巴中市大佛寺拦河坝建设工程结算效益审计服务费的函》(巴市水函[2018]215号)函告开封黄河水利公司务必在同年11月15日前将效益审计服务费365126.58元打入指定账户,逾期将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上述10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被退回。事后异议人通过电话、QQ、挂号信件等多种方式积极联系均联系不上开封黄河水利公司。2018年12月24日,异议人再次以《关于尽快协助完成巴中市大佛寺拦河坝建设工程结算有关事宜的函》(巴市水函[2018]245号)函告开封黄河水利公司支付效益审计费等事宜;但未得到开封黄河水利公司的任何回复。开封黄河水利公司至今未支付效益审计服务费365126.58元,故请求贵院从执行标的款中扣留。
申请执行人周和平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周和平与被告开封黄河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周和平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川1902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巴中市水务局暂停支付被告开封黄河水利公司的工程款1449995.18元;201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川19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开封黄河水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和平支付工程款3811121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工程款38111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开封黄河水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9年12月3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开封黄河水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和平工程款381112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81112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三、驳回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开封黄河水利公司与被告巴中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川190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巴中市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黄河水利公司工程款1449995.18元及资金利息。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巴中市审计局作出《关于调整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费用支付标准的通知》(巴审发[2013]145号文件)。该通知明确效益审计服务费按工程造价净审减额的4%支付;工程净审减率在5%以内(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效益审计服务费;工程净审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含5%)的效益审计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由编制单位承担。
2017年11月22日,巴中市审计局向巴中市水务局发出《关于支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费用的函》。该函明确巴中市大佛寺拦河坝建设工程的项目审计服务费用为457610.06元;其中,基本审计服务费为43961.25元(由委托单位支付),效益审计服务费为413648.81元(含委托单位应支付48522.22元,编制单位应支付365126.58元)。
巴中市水务局分别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24日向开封黄河水利公司发函催促其缴纳工程效益审计服务费365126.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黄河水利公司与被告巴中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明确异议人主张的效益审计服务费;本院在案件执行中依据(2018)川190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执行异议人应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可就效益审计服务费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巴中市水利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扈 拯
审判员 魏 铭
审判员 王兆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