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民,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堤角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虎玮,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河河务局濮阳黄河河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同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勇,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建民、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黄河河务局濮阳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濮阳河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7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岭、开封黄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徐虎玮,被上诉人濮阳河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建民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开封黄河公司支付付建民工程款652087.8元;2.改判濮阳河务局支付付建民工程款584000.06元;3.改判开封黄河公司与濮阳河务局自2009年10月1日起依各自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开封黄河公司支付给付建民工程运距及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1.濮阳河务局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开封黄河公司为承包人,付建民为实际施工人。付建民提交监理(2009)追加签01号、02号费用追加签认单及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因运距增加导致追加费用为1236087.86元。2.2009年12月11日开封黄河公司河南濮阳刘楼—毛河防护坝工程项目经理部,向濮阳黄河防洪工程项目监理部提起的请示补充合同为,因运距增加而追加1236087.86元费用的补充协议。目的是用补充合同的形式确定追加工程款数额1236087.86元,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二、开封黄河公司与濮阳河务局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的行为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付建民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开封黄河公司与濮阳河务局将签证单及其他确认后的书面文件的原件交付给付建民后,视为三方均同意增加工程款数额为1236087.86元,但后来在付建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该行为直接损害了付建民的利益,属无效合同。三、付建民要求濮阳河务局支付其工程款584000.06元于法有据。一审认定发包人为濮阳河务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应对欠付付建民工程款584000.0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四、一审对利息起算日认定错误,应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息。因涉案工程为黄河大堤防护坝工程,主体完工后即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息日期应为2009年10月1日。
开封黄河公司辩称,一审已查明开封黄河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资质出借,付建民向开封黄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仅限于业主方拨付到该公司账户的工程款项在扣除相关税费、挂靠费、管理费、人员工资之后剩余的部分。
濮阳河务局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无论从付建民起诉状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0月完工并经过验收,还是黄河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河南河务局关于下达金堤河干流近期治理工程入黄口治理项目等3项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豫黄建管【2014】3号文件的形式对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均已超过起诉书注明日期2018年11月6日,超过当时2年诉讼时效期间。2.付建民提供的证人代某及向开封黄河公司主张权利与濮阳河务局无关。证人代某已经得到的运费是从付建民处获得,没有与濮阳河务局以任何形式签订合同,也没有从濮阳河务局获取任何费用。付建民在本案之前从未向濮阳河务局主张权利。3.付建民找开封黄河公司的刘会涛和李明金主张权利,对濮阳河务局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付建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付建民和濮阳河务局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开封黄河公司提交的资料,付建民是开封黄河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三、付建民对工程追加金额652087.80元知情。付建民对开封黄河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承诺书》签字及相关内容无异议,《承诺书》显示付建民“同意省局设计变更金额”。四、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本案涉案工程款系国家财政资金,由水利部安排专款划拨,按照程序是由黄河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征地环境水保、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相关单位及邀请的专家于2013年12月3日-4日现场进行竣工验收。并由黄河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河南河务局关于下达金堤河干流近期治理工程入黄口治理项目等3项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豫黄建管【2014】3号文件的形式对涉案工程通过验收。付建民在明知工程变更金额的情况下,意图断章取义通过司法程序套取国家资金,涉嫌虚假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开封黄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改判开封黄河公司将追加652087.8元工程款中的234034.02元支付给付建民;2.改判剩余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剩余工程款未扣除开封黄河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及相应的挂靠费、税费、人工工资错误。开封黄河公司已经支付付建民工程款共计6224051.11元,应由付建民承担的税费、挂靠费、人工工资共计324301.25元,二者共计6548352.36元,一审查明的工程总价款共计6782386.38元,因此开封黄河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总数额应为234034.02元而非652087.8元。二、挂靠费和税费与本案工程款结算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挂靠费和税费的扣除应作为付建民获取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开封黄河公司出具的与黄河机械厂联合施工协议中约定了挂靠费用及税费的负担问题,并且付建民庭审中承认挂靠费用的存在。开封黄河公司也实际承担了实际施工人申请工程款开具税票的税费。只有扣除这些费用后才能准确计算付建民应得的工程款项。三、利息起算时间存在错误。开封黄河公司与濮阳河务局虽然是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但濮阳河务局实际付款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实际到账时间。
付建民辩称,当时的3%管理费包括了项目经理的工资,向国家税务机关交的税费由付建民开票并负担该税费,要求付建民再付工资、税费不合理。管理费已经扣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按照付建民上诉状中的意见进行计算。
濮阳河务局辩称,一、濮阳河务局做为发包方,仅是按照规定把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开封黄河公司,之后按照《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开封黄河公司。对开封黄河公司和付建民之间的纠纷并不清楚。开封黄河公司对濮阳河务局按照合同中约定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均无异议。开封黄河公司向一审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同意河南河务局对刘楼-毛河防护坝项目的变更批复数额”。二、濮阳河务局与开封黄河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款约定违约金利息。三、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应是2014年2月21日。黄河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河南河务局关于下达金堤河干流近期治理工程入黄口治理项目等3项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豫黄建管【2014】3号文件的形式对涉案工程通过验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付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封黄河公司与濮阳河务局向付建民支付工程款1236087.86元;2.开封黄河公司与濮阳河务局向付建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236087.86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0日,开封黄河公司中标河南濮阳刘楼—毛河防护坝工程。2008年11月24日,濮阳河务局与开封黄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130298.59元。之后开封黄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付建民施工。付建民并无水利工程施工资质。2009年7月23日,因涉案工程的取土场变更,濮阳河务局作为发包人,同意了开封黄河公司追加工程费用1236087.86元的申请,并签订两份费用追加签认单。2009年12月11日,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濮阳刘楼-毛河防护坝工程项目经理部向濮阳黄河防洪工程项目部监理部提起关于尽快支付濮阳刘楼-毛河防护工程设计变更投资费用的请示显示,要求签订变更项目增加投资补充合同,以确认变更数额,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8日,开封黄河公司与濮阳河务局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追加工程款652087.80元。现濮阳河务局已将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开封黄河公司。
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21日开工,2009年10月1日主体完工,2009年11月29日由濮阳河务局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2013年12月4日由河南河务局主持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河务局与开封黄河公司之间通过招投标后签订施工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开封黄河公司与付建民之间,因付建民并无水利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开封黄河公司提交的部分工程款支付凭证也可证实开封黄河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付建民,足以证实付建民是涉案工程收尾实际施工人,因此,对付建民主张开封黄河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追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濮阳河务局作为发包方,已将合同约定工程款全数支付给开封黄河公司,付建民并无证据证实开封黄河公司与濮阳河务局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债务关系,故其要求濮阳河务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付建民所提交的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了付建民自2009年起每年都去找开封黄河公司追讨工程款的事实,提交的与开封黄河公司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亦证明其于2018年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且该聊天记录涉及人员经开封黄河公司当庭认可为该公司员工;付建民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自2009年起每年均向被告方主张债务,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追加工程款的数额,付建民主张2009年7月23日濮阳河务局在开封黄河公司的两份费用追加签认单上签字,已确认追加工程款1236087.86元;开封黄河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8日开封黄河公司与濮阳河务局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追加工程款652087.80元,且开封黄河公司要扣除3%管理费,以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费用等。一审法院认为,付建民主张的追加工程款1236087.86元是因取土场地变更,运距增加5千米所产生,并且有费用追加签认单证实,数额为123608.86元。但庭审中查明,开封黄河公司河南濮阳刘楼-毛河防护坝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12月11日向濮阳黄河防洪工程项目部监理部提起关于尽快支付濮阳刘楼-毛河防护工程设计变更投资费用的请示显示,要求签订变更项目增加投资补充合同,并以此为依据保障顺利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封黄河公司与濮阳河务局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确定并实际履行的工程款为652087.80元,运距增加2.5千米。因此,付建民提供的费用追加签认单虽然载明变更的款项为1236087.86元,但最后经《施工补充合同》确认的款项为652087.80元,因此付建民应得的追加工程款的数额为652087.80元。关于付建民主张的利息,开封黄河公司与濮阳河务局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并对追加工程款的数额作出确定,此时濮阳河务局已对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开封黄河公司即负有向付建民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故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以下欠工程款652087.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开封黄河公司辩称其与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经营处签订的《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中约定了扣除管理费、税收、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并非与付建民签订,且涉及的管理费、税收、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与本案所审理的追加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开封黄河公司可另行主张。开封黄河公司辩称在追加工程款后曾支付付建民七万余元,因所提交证据不足证实,不予支持。付建民要求濮阳河务局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但濮阳河务局已经履行了合同责任,且付建民与濮阳河务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付建民不具有向濮阳河务局主张权利的资格和依据,因此应当驳回付建民对濮阳河务局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开封黄河公司支付付建民工程款652087.8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52087.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付建民对濮阳河务局的起诉;三、驳回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5元,由开封黄河公司负担10320元,付建民负担56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之后开封黄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付建民施工”外,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开封黄河公司向濮阳河务局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刘楼—毛河防滚河坝工程目前已完工,并经过技术预验收。为了工程尽快投入运行,交付运行管理单位,我公司同意河南河务局对该项目的变更批复数额,并尽快支付给施工队,保证不会再出现问题。”付建民在该《承诺书》上书写“同意省局设计变更金额付建民”。2012年12月14日,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省黄河河务局作出《关于2007年度濮阳防护坝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对刘楼—毛河防护坝工程设计变更批复增加投资65.21万元。又查明,2013年1月23日,濮阳河务局向开封黄河公司付款652087.8元。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付建民与开封黄河公司、濮阳河务局的法律关系;二、付建民关于濮阳河务局应支付其工程款584000.06元及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三、开封黄河公司主张的挂靠费、税费、人工工资324301.25元应否由付建民负担,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开封黄河公司向付建民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焦点一。案涉河南濮阳刘楼-毛河防护坝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由开封黄河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发包人为濮阳河务局,承包人为开封黄河公司,无证据显示濮阳河务局与付建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开封黄河公司承认付建民为实际施工人,但开封黄河公司与付建民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一致。开封黄河公司主张是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借用其资质与濮阳河务局签订合同,但对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与付建民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付建民主张开封黄河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转包其施工。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开封黄河公司与付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仅认定付建民系开封黄河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濮阳河务局已经按照其与开封黄河公司之间的《施工补充合同》向开封黄河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不应再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付建民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审对濮阳河务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对付建民要求濮阳河务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但驳回付建民对濮阳河务局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开封公司不认可其与付建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向付建民主张其与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之间约定的挂靠费、税金、人工工资等税费,相互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相关的税费支出。开封黄河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正如第一个焦点问题论述的原因,无法确定付建民与开封黄河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亦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约定及约定内容。但是,无论开封黄河公司与付建民之间系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机械厂借用开封黄河公司资质与濮阳河务局签订合同后交由付建民施工,还是开封黄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付建民施工,开封黄河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濮阳河务局支付的工程款后,都应当及时向实际施工人付建民转付。开封黄河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转付,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濮阳河务局于2013年1月23日向开封黄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开封黄河公司未向付建民转付,应当自第二天即2013年1月24日起向付建民支付利息。一审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正确,但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开封黄河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建民关于开封黄河公司应从2009年10月1日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因无法确定其与开封黄河公司之间是否有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开封黄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7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建民支付工程款652087.8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52087.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5元,付建民负担5610元,由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0.81元,由付建民负担9640元,由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757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于明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