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298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林,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堤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507065630。
法定代表人:李明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虎玮,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封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黄河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被告开封黄河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虎玮、苗利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二、被告开封黄河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开封黄河水电公司中标了河南省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4年度工程(安阳县洹南分灌区)施工4标段项目,审计的项目总价为2,875,049.21元。后开封黄河水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当时约定的是原告独立完成,和被告按六四分成,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中标文件金额的60%,原告应得工程款1,725,029.526元,被告***仅给原告1,305,000元,下欠380,000多元,现原告按320,000元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是***的,其是***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签合同和现场管理都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其从他人手里承包,后将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根据原告施工进度一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在2016年底工程验收后所有工程款都已结清,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其和开封黄河水电公司之间实际是承包关系,***和***都是其聘请的人,***负责出面和开封黄河水电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款项,***负责和业主协调关系。***、***和开封黄河水电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辩称,其不应该作为被告,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既不是老板也不是合伙人,只是给***打工的,在工地负责协调关系,到现在其工资都没有得到,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黄河水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和***签订有书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告和其他被告什么关系与公司无关,现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开封黄河水电公司参与河南省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4年度工程(安阳县洹南分灌区)施工4标段项目的投标,后开封黄河水电公司中标。2016年1月20日,开封黄河水电公司(甲方)与***(乙方、代***签字)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实际施工,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安全、质量、进度、资金的运用和管理,工程结束后甲方扣除合同价格2.5%的管理费和结算收入2%的企业所得税后,工程款全部给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将工程交由***具体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期间陆续从***处支取工程款,截止2017年6月30日共取工程款1,305,000元。2020年9月18日,开封黄河水电公司出具安阳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4年4标财务收支情况载明,业主支付其公司工程款共计2,723,179.93元,按照《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后,支付实际施工人2,595,977.39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4年度工程(安阳县洹南分灌区)施工4标段投标文件、工程项目总价表、被告***提供的取款手续、被告开封黄河水电公司提供的《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安阳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4年4标财务收支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对***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的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按照什么标准结算工程款,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全部由其本人施工,***按照总工程款60%的比例给付其工程款,***则辩称***施工的并非全部工程,其按照***的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且工程款已经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本案的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案涉工程全部由其本人施工且***应按照总工程款60%的比例给付其工程款的证据,而通过庭审,原告对上述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燕文光
审判员  李晓亮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