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豫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等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刑初5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京豫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街6号。

诉讼代表人刘鼎,北京京豫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赵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县,汉族,小学文化,北京京豫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留置,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超峰,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职检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京豫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鼎、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08年至2018年间,为使其实际控制的北京京豫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能够承揽武某(另案处理)担任领导的北京市朝阳区北小河公园、北京朝园弘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苗圃等单位的绿化养护工程等项目,在武某位于北小河公园的办公室等地,多次给予武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0万元。

被告人***于2019年12月6日经电话通知至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同日被留置。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京豫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当庭发表罪轻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钱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就给钱的理由提出以下辩解:1.其所经营的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获得的;2.给武某一张存有250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卡,是应武某的要求,出借给武某的;3.其余送给武某的钱款,其中2008年给的10万是武某主动要才给的,其他都是因为武某不支付工程款,出于年底发工资的需要,没办法才给武某的。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的存有250万元的银行卡,应认定为是借款关系;2.***是被动行贿;3.***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建议法院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北京京豫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弘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公司经营范围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等。为感谢先后任职北京市朝阳区北小河公园(以下简称北小河公园)主任、北京朝园弘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园弘公司)经理、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苗圃(以下简称大黄庄苗圃)主任的武某(另案处理)在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方面提供的帮助,在***的决定下,京豫弘公司于2008年至2018年间,共计送给武某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存有人民币250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卡一张(户名张某、账户尾号XXX)。在武某案发后,***亲属将上述银行卡从武某家属处取回,现该卡被查扣在案。

2019年12月6日,***经电话通知后至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同日被留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委员会任免通知、情况说明、朝阳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务聘任备案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被告人武某于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间,担任朝阳区北小河公园(事业单位)主任;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间,担任北京朝园弘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国有企业)书记、经理;2016年1月后,担任朝阳区大黄庄苗圃(事业单位)主任。

2.企业基本信息、章程、营业执照等证明:北京京豫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鼎,住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街6号,经营范围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等。

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之后,武某分别担任北小河公园主任、朝园弘公司经理兼任书记、大黄庄苗圃主任。在2010年之前,不重视三重一大,北小河公园项目给谁干都是武某决定,武某把大部分项目给***干,因为***和其很熟,已经形成了合作关系,几乎没有其他人和***竞争,每年***都会给武某好处费。2010年在到朝园弘公司后,开始朝园弘公司只是负责招投标,不负责分活,2012年开始,朝园弘公司开始干工程,***找武某说想在武某这干些工程,会给好处费。2016年,武某到大黄庄苗圃任队长后,工程都要上会了,因为之前***就在大黄庄苗圃干活,武某就还是推荐***干大黄庄苗圃的项目,一是熟,二是***依然会给好处费,武某和***都已心照不宣了,工程肯定给***干,***也会给武某好处费。

在武某上述任职期间,***为了感谢从武某手里拿了很多园林绿化工程,以及让武某在项目工程款结算时行个方便,在2008年至2012期间的春节、中秋节前后,或者要结完工程款前后,陆续共计给了武某80万元现金;2015年,在海德温泉酒店门口的大排档给了武某50万元现金;2016年春节前,到武某的家里给了对方20万元现金;2018年8月,在海德温泉酒店门口的啤酒花园,给了武某50万元现金。2017年夏天,武某想买房子,***知道后,就到武某家里给了武某一张存有250万元的农商行银行卡,这卡户名是张某,密码是写在卡背后贴的纸条上的,卡的钱没动过,武某想着退休后用于开公司做树苗生意。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武某的妻子。2017年,***给了武某一张银行卡,里面有几百万存款,武某将卡给了李某,后这张卡一直放在姚家园西里、李某家租的房子里,卡一直没有使用过。这房子里还放有武某收的礼品、礼金。2019年11月3日晚上,***儿子与李某儿子见了面,后李某也与对方见了面,***儿子说***接受纪委调查很害怕,让问之前给的卡是不是在李某手里,怕成为给武某钱的证据,要拿回去,后李某将房子钥匙给了对方,对方第二天归还了钥匙。之后,李某将房子里的现金,装进箱子转存到亲家家里,亲家不知道箱子里装了什么。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是***的妻子。2017年下半年,京豫弘公司在大黄庄苗圃接的绿化工程款项一直没有结,就送了武某一张银行卡,目的一是感谢武某帮忙给工程,二是想尽快结账。这张卡是用其姐姐张某的名义办的,共有250万元,钱具体是从儿媳王某的农行银行卡里转入的,分两笔,一笔100万、一笔150万。京豫弘公司的钱在家人银行卡里会来回转,所以虽然钱是从王某卡里出的,但实际是京豫弘公司的钱。2019年10月,武某被查的消息在网上公布了,大概11月初,李某打电话让***把卡拿走。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5日,王某根据公公***的要求,找了李某,后于次日,按照李某说的,拿了钥匙到姚家园西里3号院5号楼3单元302取回一张农商行银行卡,后交给婆婆张某。结果张某将卡弄丢了,11月10日,张某与王某、张某一起补办的卡,卡里的余额250多万。这卡的钱,最早是王某通过网银分两笔转存的,其中一笔150万是通过爱人管某的网银转的,另一笔100万是通过王某名下的网银转的,都是***让转的。钱应该是京豫弘公司的,平时公司也会用家里人账户周转。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1月25日至4月28日,京豫弘公司共向管某转款150.1892万元,6月28日至7月21日,京豫弘公司共向管某转款102.3561万元。2017年5月3日、9日,管某共向王某转款99.98万元。2017年5月9日,户名张某的农商银行卡收到王某转入的100万元,5月10日、8月24日,收到管某转入的150万元,余额共计250.073806万元,该账户后无支出,每3月计息一次。

8.支出凭单证明:2010年1月12日,京豫弘公司支出20.1519万元工人工资,领款人***签章。2010年4月15日,京豫弘公司支出10.1661万元工人工资,领款人***签章。2012年1月18日,京豫弘公司支出20.2449万元工人工资,领款人***签章。2016年12月5日,京豫弘公司支出20.3371万元工人工资,领款人***签章。2018年6月30日,京豫弘公司支出50.2716万元工人工资,领款人***签章。

9.绿化工程协议书、绿地养护委托协议书、材料供应合同、工程劳务合同、机械、运输服务协议、外购土方合同、购销合同、结账明细表等证明:2008年至2010年间,京豫弘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北小河公园签订协议,承接了北小河公园园林绿化工程、盐害补植、绿化养护、奥利匹克森林公园北区园林绿化工程、大望京公园景观工程、科萃路景观工程、望京西路绿化工程、仰山公园绿化工程、地铁15号线京顺路进京方向移植工程等项目,资金额度13 971万余元,结账额度2056万余元;2010年至2016年,京豫弘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朝园弘公司签订协议,承接了园博园北京园建设工程-南区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管庄地区重兴寺公园景观工程、奥林匹克公园瞭望塔外围绿化恢复工程、地铁13号线望京西站东侧等项目,已付工程款4109万余元;2016年至2019年间,京豫弘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大黄庄绿化队、苗圃签订协议,承接了土方、劳务服务、园林绿化养护等项目,已结款3700余万元。

10.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张某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卡被查扣在案。

11.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经朝阳区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后被采取留置措施。

1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的自然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的供述:***是京豫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8年至2019年,在武某分别担任北小河公园主任、朝园弘公司经理、大黄庄苗圃主任期间,***所经营的京豫弘公司通过武某帮助承接了以上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及项目。在此过程中,***于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春节左右,工程要结账的时候,按照武某提出的感谢要求,在武某的办公室分别给了武某现金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0年4月,在武某的办公室给了武某10万元现金;2015年上半年,将50万元现金放在武某开的车里;2016年春节前后,在武某位于国美第一城的家里,给了对方20万元现金;2018年七八月份,在海德门酒店门口给了武某现金50万元。2017年,武某向***提出要借钱买房子,需要250万元,***清楚武某的意思就是要给他钱,借钱买房只是名义,考虑在武某处干的工程都是通过武某的帮忙承接的,有一些账还没有结,***就用其爱人姐姐张某的名义办了一张北京农商银行卡,存了250万元,将卡与密码给了武某。2018年,***向武某要过一次这250万元,武某说卡没动,买房也没用这个钱,过一段就给,但一直没有给,***考虑想要点活,结账的时候能够顺利点,就不抱希望要回来了。在武某出事后,武某妻子让***荣将卡拿回来,***在拿回卡后丢了又补办了一张,现在的卡号尾号XXX。***给武某的这些钱,都是京豫弘公司的经营款项及利润。因为公司要结算人工费、材料款等都需要现金,所以京豫弘公司账上的钱大部分是先转到***儿媳王某的卡上,再提现。大部分给吴桂兰的好处费都是从王某的卡上提现,再送给武某。送钱的事情,王某不知情。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密切关联,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辩护人出示如下证据:1.京豫弘公司银行进帐单、发票等,证明京豫弘公司在向武某送款前后,收到了武某对应时期所任职的单位北小河公园、朝园弘公司、大黄庄苗圃的工程结算款,京豫弘公司向武某送钱是被动的,是出于正常按期结算工程款的目的;2.中标通知书等,证明京豫弘公司从武某所任职的单位承揽的大部分工程均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在武某任职前,离任后,京豫弘公司也在相关单位承揽工程。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具有证据资格,但均不能支持所主张的证明内容,理由如下:1.京豫弘公司向武某送钱、银行卡,主要是出于承揽工程的需要,双方之间已经就工程承揽方面形成了长期利益合作关系,工程款结算在双方权钱交易过程中只属于较小的事项,对此,武某在对双方权钱往来中的事由表述中已作出明确说明;2.职务犯罪中双方就钱款往来可能留下客观证据,但就钱款往来对应的事项、事由,在证据上则需要结合相关当事人的言词、双方之间的往来等情况予以实质判定,对于辩护人以中标通知书等书面材料就京豫弘公司承揽工程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形式化、表面化判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所提的给款事由相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同上。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京豫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京豫弘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决定并代表京豫弘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亦触犯了刑法,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京豫弘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作为被告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及其辩护人主张涉案银行卡内的250万元不应计入行贿金额,属于双方借款往来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该笔高金额的钱款,双方无书面欠条或者相关借款凭证,不符合常理,且***也明知武某未使用该笔钱款进行所谓的买房,客观上放弃了索回,主观上也想将该笔钱款用于增进双方之间的关系,以便从武某处承揽工程等,事实上形成了行受贿关系,在武某案发后,双方为了掩盖事实还进行转移证据,故上述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动行贿的意见,本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虽然是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在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鉴于被告单位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与***到案之初以及当庭的认罪态度不符,不符合有悔罪表现的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单位京豫弘公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依法予以量刑。在案查冻扣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京豫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北京农商银行卡(账户尾号XXX)内钱款,其中二百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余款及卡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兵
审  判  员   宋 磊
审  判  员   丁 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