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0267号
原告(被告):***,男,1961年7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勋,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京豫***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街**。
法定代表人:刘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京豫***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勋,京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京豫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30827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差额9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9日工资差额12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延时加班费34482.76元,及2017年1月1日和2019年12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73563元;4.请求京豫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22069元;5.请求京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0元;6.请求京豫公司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6000元。
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到京豫公司,主要负责开车、代班、安全员等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尚有部分工资未支付。工作中经常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休过年假。2019年12月22日京豫公司突然通知***,立即停止工作交出钥匙不需要再来上班,因此***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劳动仲裁裁决书支持了***部分请求,但***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到朝阳区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京豫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京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邵德祥个人雇佣的劳务工人,京豫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邵德祥个人,京豫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均不同意支付。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称双方就2016年工资达成一致,因此,2016年劳务费不存在拖欠。2017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也不存在拖欠。***是劳务工人,不存在加班和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确实是邵德祥让***走的,但是原因是其没有项目可以做,京豫公司不让邵德祥做了,邵德祥也就不让***做了。
京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京豫公司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551.73元;2.请求依法判令京豫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333.36元;3.确认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京豫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理由:***与京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0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236号裁决书,现京豫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辩称,不认可京豫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所主张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2016年2月25日入职京豫公司,主要负责开车、代班和安全员等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北小河公园,京豫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和2017年月工资为6000元,2018年月工资为7000元,2019年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从京豫公司借支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12月22日,2016年现金发放工资3万元,还有30827元未发,京豫公司告知其2016年只有3万元,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走人,并承诺接着干自2017年起每月涨1000元,于是***继续在京豫公司工作,2017年4月至6月以及2017年9月至12月京豫公司口头承诺每月多发3000元,亦未发放,其余工资正常发放,索要工资期间均正常出勤,2019年12月22日京豫公司强行要求其交回钥匙并更换门锁,不让其上班,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提交入职体检报告、北京市园林绿化施工安全员考核合格证书、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准考证、安全生产协议书和安全教育登记表、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入职体检报告显示体检单位为北小河公园,未显示京豫公司相关确认信息,北京市园林绿化施工安全员考核合格证书显示姓名为***,企业名称为京豫公司,职务安全员,发证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并加盖有北京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印章痕迹,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中未显示京豫公司相关信息,安全生产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小河公园并加盖有该单位印章痕迹,乙方为邵德祥、***,并加盖有与京豫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痕迹,安全教育登记表显示京豫公司对员工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落款处负责人签字处有***和邵德祥字样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并加盖有与京豫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痕迹;邵德祥在2018年年底和2019年年底分别向***家属转账20000元和22000元,未全额支付工资。京豫公司对入职体检报告、北京市园林绿化施工安全员考核合格证书、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准考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体检报告显示的单位不是京豫公司,且体检是根据官方要求进行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培训费是邵德祥支付给京豫公司,京豫公司再支付给培训机构的,也是北小河公园要求必须有安全员,才报名了邵德祥和***,只是个形式要求,因北小河公园与京豫公司有关,才通过京豫公司报名,证件上才会有京豫公司的字样,但与京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安全生产协议书和安全教育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登记表上盖了两个章不符合常理,安全生产协议书无需个人签字,而且明显是字压章,这是人为制造的证据。京豫公司未就公章真伪和朱墨顺序申请鉴定。京豫公司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主张系因***暴力威胁并扣押邵德祥车辆导致报警,警察调解后为了息事宁人而不得已为之,恰恰证明***仅与邵德祥存在资金往来,与京豫公司无关。
***提交2016年至2019年部分考勤表(***统计)、2019年12月工资表(加盖有京豫公司的公章)、工作日志(***书写),主张其在职期间延时加班500小时、休息日加班100天,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京豫公司不认可考勤表、工作日志的真实性,主张工资表是邵德祥向京豫公司报的假账,不是真实的。是应北小河公园的要求报送的劳务工人工资表,要求工人签字后交给北小河公园,邵德祥将此事安排给***办理,该工资表有两份,***交了一份,私藏了一份,不认可***与京豫公司系劳动关系。
***提交录音文件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2月22日,邵德祥代表京豫公司强行与***解除劳动关系,***每月工资8000元,2016年部分工资未结算;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邵德祥系京豫公司负责人,***与京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豫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录音仅能证明是***受雇于邵德祥,与京豫公司没有关系,且录音中邵德祥表示2016年再给其3万元,不同意就不干,***继续干到了年底,且邵德祥也支付了其3万元,故双方两不相欠;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微信中的任红是北小河公园的副主任,建立微信群是与一线人员进行沟通,传达政府精神以及要求,不能证明***与京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豫公司中标的是北小河公园东湖西段,具体养护劳务承包人为邵德祥,具体劳务工作人员负责人是***;微信聊天记录中邵德祥锁门是因为京豫公司不再让其承包,邵德祥无活儿给***干,***暴力索要劳务费,邵德祥无奈换锁。京豫公司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
***主张其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公司也未安排休。***未就其工龄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
京豫公司提交《安全生产协议书》《绿化养护合同》《走账及安全协议》、银行流水、客户回单和支票存根、2017年劳务费结清凭证,显示京豫公司与北小河公园的安全协议上并没有邵德祥和***的个人签名,***提交的协议上的签名是自行添加的;邵德祥承包了京豫公司朝阳区大黄庄绿化队水车司机浇水及安全,北京八十中学养护、北小河公园园林绿化养护及保洁服务-第五标段的养护项目,养护费用合计170万元,邵德祥用京豫公司资质参与北小河公园养护的结账,由北小河公园直接付款给京豫公司,京豫公司扣除税率后支付支票给邵德祥;2018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2019年1月、2月、3月、4月、7月、9月京豫公司向邵德祥支付了劳务费用;邵德祥与京豫公司系承包关系,***与京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绿化养护合同》《走账及安全协议》的真实性,协议是京豫公司与利害关系人邵德祥签订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绿化养护需要有资质的人承接,该合同也是无效的;银行流水、客户回单和支票存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的性质是***和其他员工的工资,工资由京豫公司支付给邵德祥,由邵德祥代发给***和其他人;《安全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017年劳务费结清凭证,是手写的内容,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的签名进行鉴定。
***申请证人孙某、王某1出庭作证,孙某称邵德祥将任务交给***,***向工人分配工作任务,并对公司工人进行管理,工人吃住均由邵德祥提供,不认识京豫公司。王某2其与孙某现共同居住张老板提供的住处,张老板与本案无关,王某1也给张老板干活;与***是同事关系,共同在邵德祥处工作,在北京京豫弘绿化园林北小河公园公司干活,每天工作由***安排,由邵德祥发放工资;邵德祥按照***统计的公示,年底现金支付酬劳,与邵德祥约定过加班费,但其未支付;***给邵德祥干活,王某1给***干活,不知道***在公司是什么职务,工作期间由邵德祥包吃包住,考勤由***统计;除了***,不认识公司其他人,认为自己是给邵德祥干活,邵德祥是老板,不清楚邵德祥的活儿是从哪里来的。
邵德祥出庭作证,称其与京豫公司系承包关系,邵德祥找***来干活,双方是劳务关系,2016年还曾让***干过鸟巢的项目,该项目与京豫公司无关;2016年年底给了***30000元,2017年双方约定每月6000元报酬,邵德祥承包了京豫公司的活儿,***负责北小河公园项目,工作内容是司机以及管理工人,2018年***要求每月涨1000元,故2018年报酬为7000元/月,2019年双方约定每月为8000元,***需要用钱就预支一部分,剩余的年底一次性发放;孙某和王某1都是***找的,现在都走了;因为北小河公园的活儿没有干好,京豫公司不再让邵德祥承包,故邵德祥就让***走了;安全教育登记表上邵德祥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安全员证是从第三方公司买的,钱是邵德祥出的,没有与***约定过加班费;2020年1月,***已经去其他老板处工作了。
京豫公司上述证言中王某2其在京豫公司工作的内容不认可,其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与京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主张北小河公园系京豫公司承包的项目,***在该项目工作,且受京豫公司的管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是通过邵德祥介绍到北小河公园项目工作的,并无证据显示京豫公司招聘了***,***主张邵德祥系京豫公司负责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和证人均表示考勤由***记录,邵德祥管理***,***管理其他工人,因此,无法认定京豫公司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提交的安全协议、安全员证、准考证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次,京豫公司向邵德祥定期支付费用,邵德祥与***约定报酬标准,并向其发放,亦不能得出京豫公司向***支付报酬的结论。结合***提交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证人孙某表示不知道京豫公司,证人王某2与***是同事,但表示老板是邵德祥,两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系京豫公司员工,由京豫公司管理;最后,京豫公司提交了与邵德祥的《绿化养护合同》《走账及安全协议》、银行流水,能够佐证其与京豫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虽不认可《绿化养护合同》《走账及安全协议》的真实性,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邵德祥系京豫公司的员工。综上,本院对***主张与京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基于此认定,京豫公司无需支付***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因不涉及核算工资问题,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京豫公司关于不认可劳动关系以及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京豫***绿化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京豫***绿化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三分;
三、被告(原告)北京京豫***绿化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豫***绿化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