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豫***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豫***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3民终7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错误的判决***与京豫公司无劳动关系,致使***的合法权益受损。(一)关于主体资格。***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京豫公司,担任京豫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公园(以下简称***公园)园林绿地绿化养护、安全员施工等工作并有***公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明确说明2016年至2019年,京豫公司系***公园养护作业中标单位,***系京豫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需要参加北京市朝阳区科望园林职业技能培训,并出具了北京市朝阳区科望园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说明,该说明明确写明***系京豫公司员工,***与京豫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京豫公司制定的制度适用于***,***受京豫公司考勤制度管理,从事京豫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入职公司,京豫公司安排***体检,参加北京市朝阳区科望园林职业技能培训,接受京豫公司安全生产教育,接受京豫公司的考勤,并有京豫公司**,足以说明***受京豫公司考勤制度管理,从事的工作系京豫公司承接,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京豫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从事的劳动系京豫公司中标的***公园项目,该公园明确说明京豫公司系中标单位,足以说明***的劳动关系情况。京豫公司在原审法院陈述虚假,以将业务承包给案外人***为由否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系公司的员工,且***公园明确说明京豫公司系中标单位,***为京豫公司代班。原审法院避重就轻,未提及***提交的盖有京豫公司章的考勤表,且未追加案外人以及***公园为第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就***系京豫公司员工,京豫公司对***进行日常管理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与京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与京豫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京豫公司管理,由京豫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仅凭***提交的安全员考核合格证书、准考证、安全教育登记表、安全生产协议书等证据难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关于其与京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要求京豫公司支付其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等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