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桑园路北侧城中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26528J。
法定代表人:管华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7419M。
法定代表人:李朝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953Q。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财政局大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557809333K。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祥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点工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58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书;二、指令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鉴定资料完整,鉴定无法进行且被退案处理仅是鉴定机构单方臆断。不存在因未提供鉴定所需证据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客观事实,鉴定机构之所以做退案处理仅仅是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现案件工程鉴定资料过于庞杂、鉴定难度大,而并非鉴定资料不完整。二、原审法院不同意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系本案鉴定无法进行的另一重要原因。为了便于该案的审理,在委托鉴定前申请原审法院指定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鉴定机构,对方也均表示同意,但原审法院对此坚决不予同意,从而导致案涉工程鉴定迟迟无法推进。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将直接影响保全的顺位,损害群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通祥公司、太平洋公司、重点工程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群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具体金额按造价鉴定结论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涉案工程的造价没有确定,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群力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688元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结合群力公司的诉请和事实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5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陈 燕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时雪
书 记 员  江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