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6110号
原告:黑龙江勤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林街西侧花卉2#楼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MA1AY3L13H。
法定代表人:于洪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容,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51126528J。
法定代表人:管华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峰,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甘南县人,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黑龙江勤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勤恳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群力公司”)、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被告江西群力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2021)黑0225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勤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容、被告江西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王峰(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峰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勤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549,365.9元,大写伍拾肆万玖仟叁佰陆拾伍元玖角。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82,715.9元及支付利息以282,71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峰于2020年使用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甘南县2019年农村公路(第一批)撤并建制村及窄路加宽工程建设项目A7合同段项目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位于甘南县刘振国屯,被告王峰在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末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在原告方处购买原材料水泥,每车水泥卸货均有被告方工地负责收料人的签字,被告方负责人也承认所使用水泥以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0月、11月为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所使用的全部水泥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98,065.9元。本案起诉后,被告群力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支付了91,650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了175,000元,还剩余款282,715.9元未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一再推脱,相互推诿,并没有偿还意愿。因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给予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群力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仅存在金额259,000元和金额366,065.9元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关系,不存在金额273,000元的《水泥购销合同》关系;二、被告王峰既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亦未得到授权,故被告王峰的行为对江西群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因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工程返工维修,向第三方采购水泥另行维修,价值170,614元,这部分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王峰辩称,我朋友曹晓伟帮我找被告江西群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这个货款应由江西群力公司承担,我的钱都在群力公司。
原告黑龙江勤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水泥供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三份水泥供销合同,合同总价898,065.9元;3.专用发票10张,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10月、11月为被告王峰开票总金额898,065.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开票,计税13%税费;4.(1)对账清单1份,证明2020年11月初左右,两被告与原告三方共同对账核对后制作对账清单,对账单显示从2020年6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水泥2421.37吨,总货款898,065.9元;(2)提货单53份,证明每张提货单均经过工地现场材料员签字并由王峰本人签字再核对,提货单水泥数据全部统计在对账清单中证明从2020年6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水泥2421.37吨;5.截屏图片1张,截屏图片中的三份文件内容:送货单1、送货单2、出入库单,证明王峰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原告供货有关情况,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将制作的送货单、出入库单发给被告王峰核对,送货单计算总货款898,065元;6.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四笔货款共615,350元,其中2021年8月30日转账175,000元是本案起诉后支付的,证明被告至今欠款数额为282,715.9元;7.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发票认证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群力公司拿10张发票向税务局申请认证抵税行为视为对本案三份合同交易行为的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二份予以认可,对其中一份金额为273,000份的合同有异议,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核对,故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开具的10张税票真实,但亦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必定存在金额898,065.9元的交易;对证据4、5,(1)鉴于群力公司并未在该组证据上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纵使王峰签字认可,亦只能证明案涉三份合同的真实交易对象为被告王峰;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因江西群力公司对其中259,000元和366,065.9元的水泥购销合同予以追认,故已向原告支付四笔货款,共计615,350元,至今尚欠9715.9元货款;对证据7,该份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盖章确认,故本证据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1收到该10份发票到税务部门认证抵税,不能以此认定被告1与原告就诉争的273,000元的合同成立,因为实际施工人王峰是本案的合同主体,根据建筑行业税收政策要求,材料发票的开具只能向建筑企业开具,向王峰个人开具不能用于工程项目成本抵扣,现实中存在将第三方发票用于本单位做账抵扣成本的情形,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双方之间在履行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中止合作关系。
被告王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也无异议。
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群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群力公司真实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群力公司购销、租赁合同审批表、水泥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群力公司与原告仅分别签订了金额259,000元和366,065.9元的购销合同的事实,审批表上有曹晓伟和隋鑫签字,并没有王峰的签字,所以群力公司与王峰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群力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259,000元、2021年4月27日支付89,700元、2021年5月18日支付91,650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175,000元,合计已支付615,350元的事实;4.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水泥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继续与原告合作,而是另寻第三方黑龙江省城华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水泥,价值170,614元,用于维修因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在此要求予以扣减;5.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交易故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江西群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群力公司与原告属于买卖关系,另外,租赁合同审批表是被告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不需要原告、被告王峰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据内容真实性,(2)证据内容显示路面破损产生维修,无法证明路面破损原因是水泥质量问题导致而成,所以维修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鉴定是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决定的,并不是原告建议被告去申请鉴定,原告陈述合同证据效力的问题与被告申请鉴定不存在过错责任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不成立的。
被告王峰对被告江西群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峰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合同编号为20200930、金额273,000元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否属于合同原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赣中正司鉴[2022]文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编号20200930的《水泥购销合同》不属于原件,属于彩色复制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所陈述的事实作综合性考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黑龙江勤恳公司(甲方)与江西群力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1107、20200808的《水泥供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366,065.9元、259,000元,约定,“项目名称:甘南县2019年农村公路(第一批)撤并建制村及窄路加宽工程建设项目A7合同段,项目地点:东阳镇东发村,……2.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负责。3.甲方负责将水泥运送到乙方指定地点为东阳镇东发村。4.甲方负责产品质量问题,如乙方发现有质量问题,必须在收到产品三日内通知甲方处理。5.付款方式:对公转账,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收到合同款后交货,货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向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运送水泥2421.37吨,并由案外人张立明、被告王峰在提货单上签名。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10月4日、2020年11月8日向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开具十张价税合计898,065.88元的发票,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共抵扣税额103,317.32元。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259,000元、89,700元、91,650元、175,000元,备注:“水泥款”、“材料款”,合计615,350元。原告催取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200930、合同价款273,000的《水泥供销合同》,经鉴定属于彩色复制件。
另查明,王峰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2日、9月6日、9月7日(两笔)、9月10日、9月13日、9月14日、10月11日(两笔)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庆与王晶分批次付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金额273,000元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主体的确定;二、被告应给付的货款数额以及是否支付利息。
一、案涉金额273,000元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主体的确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根据工地实际水泥用量发货,后双方以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形式对账,对账后由被告王峰经手合同及发票提供给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再支付货款。”“273,000元的合同是原告在黑龙江法院案卷拍照(取得的彩印件),原件在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处。”被告辩称,“仅和原告存在金额259,000元和金额366,065.9元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关系,不存在金额273,000元的《水泥购销合同》关系”,且“被告王峰既不是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员工,亦未得到授权,故被告王峰的行为对江西群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将水泥运至施工地点并由被告王峰在提货单上签名,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可金额259,000元和366,065.9元的两份合同并支付款项,视为其认可被告王峰在原告的提货单上的签收行为。原告提交了案涉三份《水泥供销合同》复印件,结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三份合同合计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上饶市广丰区税务局出具的案涉抵扣税额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成立且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群力公司签订案涉三份《水泥供销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王峰挂靠被告江西群力公司,被告王峰系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王峰支付欠付货款。被告王峰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是和曹晓伟合作,挂靠被告江西群力公司中标,项目施工是由其负责的。被告江西群力公司辩称,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隋鑫承包案涉项目,后隋鑫将项目转给曹晓伟实际施工,始终不认识被告王峰,应由被告王峰自行承担273,000元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合同的签订单位为被告江西群力公司,案外人曹晓伟在委托人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王峰自认和曹晓伟合作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但被告江西群力公司予以否认,被告王峰是否挂靠被告江西群力公司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王峰与江西群力公司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峰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江西群力公司承担未付货款的还款责任。
二、被告应给付的货款数额以及是否支付利息。
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完成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足额的货款。被告江西群力公司支付了615,350元货款,原告提交了“对账清单”证明被告王峰支付了200,000元,庭审中也认可收到被告王峰支付的款项,但原告认为王峰支付的200,000元系让原告按时供货的保证金,等到被告江西群力公司付款后再予以退还被告王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收到货款后再退回款项的行为与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相悖,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保证金,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82,715.9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未付货款82,715.9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未付款82,7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支付货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从原告给被告江西群力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至本院立案时(2021年9月17日),视为已经给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和被告王峰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未付款82,71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2021年9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立案之日(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群力公司辩称,“因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工程返工维修,向第三方采购水泥另行维修,价值170,614元,这部分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发现有质量问题须在收到产品三日内通知原告处理,被告提交的《有关情况说明》:“2020年8月4日,甘南县2019年农村公路(第一批)撤并建制村及窄路加宽工程建设项目A7标段,因白色路面破损,于2021年10月4日对该路段进行了维修。”不能证明系因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路面破损,故对其提出的抗辩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勤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82,71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款82,71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从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勤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7元,由原告黑龙江勤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72.8元,由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强
人民陪审员 吕来国
人民陪审员 徐昌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芳
书 记 员 饶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