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民初31号
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26528J,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桑园路北侧城中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管华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881ME02184576,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旺,被告狮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狮峰村委会司退还原告群力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被告狮峰村委会的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同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于同年10月8日按约向被告交纳涉案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370000元,并于同年12月开始进场施工。
2015年上半年,由原告施建的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2020年10月,被告已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群力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工程的事实;
二、《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进而证明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三、《财务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70000元的事实。
被告狮峰村委会司辩称,对原告群力建设公司所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至今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涉案工程的设计与实际施工存在误差,故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无法直接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被告狮峰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辩称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7日,原告群力建设公司中标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委办公综合楼施工项目。同年8月13日,原告群力建设公司与被告狮峰村委会签订《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委办公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期、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组成文件之一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二、质量保修期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叁拾柒万元(大写),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账务收据一份。此后,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开展建设施工,并于2015年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被告于2020年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但因涉案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存在差异,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被告尚未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应当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被告已于2020年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原、被告所约定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乏(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370000元。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仲巍
二○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