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沂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人民路9号。
负责人:王培,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桑园路北侧城中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管华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戚兴锋,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沂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庄镇政府)、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第三人戚兴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收、被告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第三人戚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4602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起按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大庄镇政府与群力公司签订沂南县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项目第五标段,项目标的额为2902037.15元。***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群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项目除负责税费外,还应该向群力公司交付2.5%的管理费。***按工程要求完成工程项目,并通过验收,发包方也向群力公司拨付大部分工程款。但群力公司只向***拨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54602元,已影响***的生产经营。为此,***提起诉讼。
大庄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属于国家农业项目,答辩人将该工程合法承包给群力公司,工程款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给群力公司,工程款拨款数额为2612037.15元,剩余质保金290000元已经通过沂南县农业农村局审批报到沂南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群力公司,答辩人已经完成工程款的拨付义务,已没有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对大庄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群力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承发包关系及戚兴锋行为身份权限的认定问题。1、纵观本案,答辩人中标案涉“2017年沂南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与大庄镇政府于2018年6月8日签订《国家农业开发2017年沂南县农业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答辩人中标后将涉案工程,通过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方式,转包给案外人杨光实际承包管理。杨光与戚兴锋约定,由戚兴锋实际承包案涉工程,但因戚兴锋个人信用问题,故其又与***合伙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且群力公司并未在案涉《施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亦从未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故足以说明群力公司不具有与***、戚兴锋签订、履行案涉《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存在大庄镇政府与群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群力公司与杨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杨光与戚兴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戚兴锋与***合伙关系,群力公司不是戚兴锋和***的合同相对方。2、关于戚兴锋的行为身份权限问题。虽然群力公司同业主大庄镇政府签订的涉案工程中第6.2.6条约定,开工前应明确所委派现场负责人戚兴锋,负责日常工作,其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仅是因戚兴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了与业主对接联系方便,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定,该约定仅适用于群力公司与业主大庄镇政府之间,而不应扩大其他情形;因戚兴锋与***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戚兴锋以群力公司名义与***签订涉案《施工协议书》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代理人戚兴锋以被代理人群力公司与自己交易的法律禁止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二、***诉请主张754602元工程款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恳请予以审查核减。***纵使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依据案涉《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涉案工程欠付款金额应在业主大庄镇支付已拨付款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以下几部分:(1)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管理费;(2)税金(84045.92元);(3)原告已收取款项;(4)质保金等相关费用,包含戚兴锋、***在《保证书》中同意用涉案项目工程款中的15万元抵群力公司欠临沂分公司的15万元,且应扣除建造师的费用14658元。
三、在本案中,群力公司无须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责任1、本案中存在建设工程多层转包情形,况且群力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不是***的合同相对方,***要求群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在本案中,群力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2612037.15元,并向杨光支付2580063.53元,因原告须承担案涉工程税金,故群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戚兴锋辩称,合同上有一条明确规定是我是项目负责人,所有的签字和群力公司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合同当时也经过公证。该项目就是***干的活,沂南县农业农村局出过证明,大庄镇政府出过证明,群力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大庄镇政府(甲方)与群力公司(乙方)签订《2017年沂南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第5号)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沂南县大庄镇;3.承包范围大庄镇项目区河东片区;4.承包内容道路、绿化工程等;三、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共60日;四、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中标价为预付工程款的依据,单价乘以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为后续工程价款支付依据,结算以工程审计为依据;2.付款方式,工程资金实行“报账提款制”。按施工进度拨款。经承发包双方、监理单位对工程量共同认定,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将工程款直接拨付至承包方。工程按计划开工后,预拨付合同价款30%,以后按施工进度情况分次拨款,…经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全部合格后,根据标段结算审定值,扣除10%质量保证金,足额拨付;工程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根据项目镇和县主管部门的复验意见,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六、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6.开工前应明确所委派现场负责人戚兴锋负责日常工作,其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工程质量保修。3.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10%(不计利息)。
2018年6月18日,群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2017年沂南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甲方中标承建的2017年沂南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分包给***,一、分包施工内容。按照工程施工图纸要求,施工量最终依据工程审定单价据实结算。二、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公司管理费(不含税费),乙方工作量部分产生的未抵增值税及附加费、企业所得税由乙方全部承担。三、乙方负责本协议约定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服从甲方管理。施工过程中甲方派出人员协调工程施工,参加会议或整理资料等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按比例承担。四、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三天内拨付乙方。乙方领取工程款后应及时兑付,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费等。该合同由戚兴锋及***在甲乙双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合同并未加盖群力公司公章。
协议签订后,***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该工程于2020年4月14日经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计工程总价为2902037.15元。该建设项目结算审查定案书加盖由建设单位大庄镇政府、施工单位群力公司及其他相关部门公章,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由***签字捺印。
期间,大庄镇镇政府向群力公司拨款共计2612037.15元,剩余290000元质保金已于2022年8月15日通过沂南县农业农村局拨付到群力公司账户。群力公司向案外人杨光支付2580063.53元,杨光、戚兴锋向***支付工程款2074784.38元,剩余754602元工程款未支付,***追要,因此成诉。
另查明,群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杨光(乙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拓展群力公司的建筑市场业务量,特在山东省临沂市设立分公司。为提高工作人员积极性和经济效益,甲方特任命杨光乙方为分公司负责人,并称分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负责市场开拓,合作经营,利润共享,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担保金额150000元,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作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期满后群力公司与杨光继续履行本合同,未再另行签订新合同。
本院依群力公司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上饶市广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丰区税务局)调取群力公司在其住所地征缴税费情况,根据广丰区税务局回复,涉案项目在项目所在地沂南县已缴纳各项税费64598.56元,回机构所在地补交各项税费84045.92元,总计已缴纳148644.48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7年沂南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建设项目结算审查定案书、项目施工证明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戚兴锋代表群力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2、涉案工程款未支付数额的确定。
争议焦点1、戚兴锋代表群力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法律规范系民法理论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行为。在本案中,戚兴锋作为“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负责人”与***签订合同时,持有群力公司与大庄镇政府签订的涉案工程的书面施工合同,且合同中载有“开工前应明确所委派现场负责人戚兴锋负责日常工作,其签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相对人***来说,其有理由相信戚兴锋有代理权限,戚兴锋与***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群力公司承担;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群力公司接收大庄镇镇府按施工进度拨付至其账户的工程款;并于2020年4月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施工单位处加盖群力公司公章,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由***签字。群力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戚兴锋代表群力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的效力及于群力公司与***。对群力公司辩称其已将该工程转包至案外人杨光,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款未支付数额的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2902037.1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关于管理费的提取,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群力公司应提取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公司管理费(不含税费),计群力公司应提取72550.93元;第二,关于税费缴纳的扣除,涉案项目税费缴纳情况广丰区税务局已明确进行回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群力公司回机构所在地缴纳的部分应由***承担,故对于群力公司主张扣除84045.92元税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应扣除的已拨付工程款数额,群力公司向杨光拨付2580063.53元,杨光实际向***拨付2074784.38元。根据群力公司与杨光的《合作协议》,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原协议履行未再续签合同,杨光是群力公司在临沂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群力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拨付给杨光,系其双方按照内部协议履行,并不视为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光,群力公司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群力公司辩称其已经向杨光拨付完毕,不拖欠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因此应扣除的已拨付工程款数额为2074784.38元;第四,应扣除的其他费用,对群力公司辩称戚兴锋、***在《保证书》中同意用涉案项目工程款中的15万元抵群力公司欠临沂分公司的15万元,仅有戚兴锋、***的签字,未有群力公司及临沂分公司的认可,不发实际生效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群力公司辩称应扣除的建造师费用14658元,根据合同约定,群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派人到涉案项目现场协助工程施工,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各项扣除后,尚未拨付给***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670655.92元(2902037.15元-72550.93元-84045.92元-2074784.38元)。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群力公司拖欠***工程款670655.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要求群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54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670655.9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自2020年5月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仅约定自群力公司收到款三天内拨付,亦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可以100655.92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以380655.92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以670655.9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要求大庄镇政府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大庄镇政府已按合同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670655.92元及利息(利息以100655.92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以380655.92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以670655.9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6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866元,由***负担1746元,由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焕宝
审判员 于存学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