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83民初25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2652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刚,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州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MK78N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胜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西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975189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盈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登州路与海州路交叉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5398378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刚、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青岛胜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盈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13,166.67元(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利息3.85%*4=15.4%,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0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7,526.6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刚、被告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胜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盈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刚、被告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胜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盈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借款1,000,000元用于政府招投标;2.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3.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除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外,还加收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刚、青岛金熙通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青岛胜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盈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向五被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刚的详细身份信息及相关联系方式,被告身份亦无法确定,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无法公告送达,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刚的身份信息,本案未采取保全措施,故将保全费退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6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