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上菱电梯有限公司

青海上菱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海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未能提供《2015、2016年度***绩效核发记录》原件,具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主张的年薪工资没有合同和其他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向***转款93500元的事实,未经上菱公司授权,未加盖公章,***身份不明,二人之间的私人转账不能代表就是公司行为。上菱公司了解到的是***与***之间具有电梯工程合同雇佣关系,有紧密的经济往来。3.《请求支付工资申请》由***单方制作,未得到上菱公司的确认,***答复“款项收到后结算绩效”指的是贵德县项目的维保款,与本案的年薪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绩效工资也是工资的一部分,***也答复不存在后期工资,一审法院对此选择性采信与事实不符。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知道上菱公司欠款,2021年才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仲裁申请亦因此被驳回。一审法院依据绩效核发记录对本案事实作了完全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菱公司向***支付劳动工资62453元并承担违约金118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经招聘进入上菱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工程部、维保部经理,负责该公司电梯的安装、维护保养,2017年3月***离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 依据上菱公司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上菱公司每月向***支付1000元-4500元不等的工资。2022年1月11日,***以上菱公司欠付2015年、2016年的绩效工资62453元为由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2)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致使纠纷产生。 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上菱公司是否欠付***2015年、2016年的绩效工资62453元?对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审理中,***提交了《2015、2016年度***绩效核发记录》的照片件,载明“1.2015年度,(***)代管安装经理工作期间,公司承诺在管理好安装、维保两个部门工作的情况下,给予年薪20万元的总绩效。2015年度工资总额为46688元,尚余153312元未进行核算;(备注:a.核发标准:按照上述项目安装、维保管理台量计提绩效,依据收款进度及工程质量进行核发;b.该年度核发款项计108597元,尚余42453元待上述项目尾款收齐后予以发放)。2.2016年度,全面负责维保管理,给予年薪12万元的总绩效,2016年度工资总额为58880元,尚余61200元未分配,该年度实发款14200元,暂扣款项20000元,待维保当年度相关款项收回后予以发放。3.扣除2015-2016年度借支款项计50500元,实发99297元。(扣除税金后,共支付93500元)”该《绩效核发记录》由***、上菱公司原经理***共同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上菱公司以***无法提供该《绩效核发记录》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未能提交该份《绩效核发记录》的原件,但《绩效核发记录》的照片件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主张上菱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绩效工资62453元是否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与上菱公司于2017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达成的《绩效核发记录》及后期微信协商内容可以证实,双方仅约定绩效工资在项目款收回后予以支付,但未明确约定支付的具体期限。至2021年10月,***向上菱公司主张支付绩效工资后,上菱公司以项目款尚未收回为由拒绝支付,应认定***至此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该院认为***主张绩效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菱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上菱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绩效工资,是指以员工绩效的有效考核为基础,实现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绩效工资是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同样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与上菱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责业务项目系履行职务行为,应收回款由客户支付给上菱公司,即便***是项目的负责人员,但项目所属合同当事人为客户与上菱公司,上菱公司为应收回款的权利人。***离职后,自身并不具备追收回款的义务和条件,也难以获知上菱公司是否已经收到相关回款。***工作期间,促成合同项目后,作为劳动者已经付出相应的劳动成果,故上菱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绩效工资,而上菱公司就项目回款,有权依据合同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上菱公司欠付***2015年度、2016年度绩效工资62453元,有《绩效核发记录》《请求支付工资的申请》等证据证实的情形下,上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的过错未收回项目应收回款或无法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追讨相应的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系劳动争议案件且未明确约定绩效工资的支付时间,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菱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绩效工资62453元。***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菱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绩效工资624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菱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款项系***与***个人之间的债务,与上菱公司无关。经质证,***对***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上菱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作为有效证据单独使用。 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菱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绩效工资62453元?***系上菱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对工资情况的约定,但***提供《2015、2016年度***绩效核发记录》,该记录由上菱公司经理***在“财务”一栏处签字,***据此向上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追索案涉款项时得到向该公司经理***对接的指示,***通过聊天记录答复***“款项收到后结算绩效”,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上菱公司应向***支付案涉绩效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菱公司上诉称案涉《2015、2016年度***绩效核发记录》为虚假证据,但***当庭陈述承认此表系由其让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后其签字确认,证明此份证据真实存在,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菱公司与***均称案涉款项系***与***个人承包所产生的债务,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与上菱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二者的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且***转给***的93500元转账记录备注载明此款项为年终奖,与《2015、2016年度***绩效核发记录》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主张的款项及相关事实相符。对于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