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雄县汇保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名木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4906号 原告:雄县汇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双堂乡双堂村4区1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雄县汇保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一名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高新区巴福镇九龙园C区聚业一路8号B幢自编A2-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雄县汇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保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重庆一名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名木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一名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航公司支付210365300199120200824706722619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2619号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一名木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汇保公司经合法背书受让2619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汇保公司为最后票据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汇保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中航公司和一名木业公司均系汇保公司的前手,现汇保公司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2619号承兑汇票确系由中航公司转让给一名木业公司,提请法庭注意审查汇保公司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 被告一名木业公司辩称,中航公司与一名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航公司以2619号承兑汇票向一名木业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2020年9月底,一名木业公司资金紧张,为筹集资金,一名木业公司将2619号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乐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悦公司),一名木业公司与乐悦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和债权债务。乐悦公司取得票据途径不合法,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一名木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至于汇保公司更无权向一名木业公司行使追索权。 经审理查明:汇保公司持有2619号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8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中航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依次背书转让至一名木业公司、乐悦公司、广东铼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业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信优科技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深公司)和汇保公司,汇保公司系最后一手被背书人。2021年8月24日,汇保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称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诉讼中,汇保公司为证明其如何取得2619号承兑汇票提交下列证据:(1)纵深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汇保公司现金汇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汇保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6月28日、6月29日和7月9日分别向纵深公司转账11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及纵深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汇保公司支付25万元的汇款凭证。(3)汇保公司与纵深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20年7月15日,纵深公司向汇保公司借款余额为335万元,纵深公司从2020年7月起每月向汇保公司偿还借款不少于30万元,直到全部还清。诉讼中,汇保公司称其与纵深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纵深公司向汇保公司背书2619号承兑汇票以偿还借款。 诉讼中,一名木业公司称其基于与中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取得2619号承兑汇票,并提交了其与中航公司签订的《重庆恒大两江体育公园E07-04/02地块(4.1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模板(木材)采购合同》、送货单和发票。同时,一名木业公司称其与乐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乐悦公司以79.5万元的价格收购2619号承兑汇票,并向本院提交了乐悦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一名木业公司转账79.5万元的汇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汇保公司提交的汇票、汇款凭证、《借条》《还款协议》,一名木业公司提交的《重庆恒大两江体育公园E07-04/02地块(4.1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模板(木材)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和汇款凭证及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保公司就2619号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汇保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则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汇保公司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汇保公司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无证据表明汇保公司已获付该承兑汇票票款,其要求中航公司、一名木业公司支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述票据到期后,汇保公司请求付款未获支付期间存在利息损失,本院对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一名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名木业公司与汇保公司非直接前后手关系,一名木业公司是以与其直接后手乐悦公司之间的存在贴现关系提出抗辩。根据票据法规定,除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况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现无证据证明汇保公司知晓前述抗辩理由,故对于一名木业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名木业公司否定汇保公司持票合法性,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名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雄县汇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号2103653001991202008247067226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合计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名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薛 泓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