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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启顺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熙知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启顺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公岛路3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市熙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18-14号(4-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华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淮河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附12号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岛启顺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7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应属广州中院集中管辖案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各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审被告沈阳市熙知商贸有限公司质押给被上诉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如期兑付为理由,要求上诉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无条件付款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等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即沈阳市熙知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18-14号(4-4-1),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实,本案案由不适用集中管辖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