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济***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8938号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世纪大道北侧***路以东绿地城48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4687340Q。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隋鑫,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附12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QKUQ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00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塘坊村一组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358874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经贸)与被告重庆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房产)、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国际)、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劳务)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被告中航国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中航国际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渝02民辖终1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德经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隋鑫、被告鑫坤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驰劳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德经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被告鑫坤房产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载明可转让,承诺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流转情况为:鑫坤房产—中航国际—博驰劳务—济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市通惠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坤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树德商贸。即原告为该汇票的权利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按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汇票款项。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坤房产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票据的合法性及票据背书转让的合法性,利息计算应以我司票据拒付次日起计算。 被告中航国际辩称,一、本案被告鑫坤房产公司系重庆恒大锦城首一期、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中航国际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本案被告博驰劳务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2020年9月17日,为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鑫坤房产作为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中航国际出具了涉案票据金额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编号为×××××)。2020年9月24日,中航国际为支付博驰劳务部分劳务费,将该票据背书给了博驰劳务。后经多次背书转让涉案商票最终由原告树德商贸持有,其向鑫坤房产提示付款拒付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航国际发起追索,现线上追索期已过。二、树德商贸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航国际发起追索,无权要求中航国际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树德商贸未在被拒付6个月的追索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航国际发起追索,线上追索期已过,系统默认其仅对出票人、承兑人享有追索权,无法要求被告中航国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二)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依法将票据权利回转给被追索人,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票据的行使另外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判决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监理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三)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流转和交付。原告树德商贸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中航国际发起追索,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因此,树德商贸无权要求中航国际承担付款责任。三、案涉票据系被告鑫坤房产在无法及时按约支付恒大锦城项目工程款的背景下开具,由于鑫坤房产长期拖欠工程款,中航国际被迫停工。在案涉商票已经事实上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回转登记至中航国际的前提下,本着一次性解决恒大系列公司票据案件及相关社会问题的初衷,本案理应由作为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的鑫坤房产直接承担案涉票据的清偿义务。四、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本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履行通知义务,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博驰劳务辩称,一、中航国际于2020年9月24日将鑫坤房产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博驰劳务,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博驰劳务取得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后因发放民工工资资金紧张,被告博驰劳务将案涉票据及所持有的另两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低价背书转让给济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博驰劳务与**设备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活动以及债权债务关系,**设备公司以低价形式收购博驰劳务持有的案涉商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票背书转让和兑付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公司取得案涉商票的途径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树德商贸无权向博驰劳务行使追索权。二、原告在2022年3月18日立案没有把博驰劳务作为被告,现在万州区法院列为被告,已经超过6个月的时效,已经丧失了对博驰劳务的追索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被告鑫坤房产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载明可转让,承诺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先后经中航国际、博驰劳务、济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市通惠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坤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2022年1月5日原告树德商贸与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协议,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运营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偿还资金,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还款1000000元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清偿该协议对应的等额债务。2020年9月17日,原告树德商贸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期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多次操作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2年3月18日,原告树德商贸就案涉争议以鑫坤房产、中航国际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通知原告,该案现已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请依法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树德商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树德商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鑫坤房产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中航国际作为背书转让人,应当向持票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告中航国际辩称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航国际发起追索,现线上追索期已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航国际辩称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仅系对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方式作出的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持票人是否通过电子商业系统进行线上追索不影响持票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原告在2022年3月1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已经邮寄立案材料,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向中航国际主张票据追索权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向前手的追索时效,中航国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票据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原告树德商贸主张被告鑫坤房产与被告中航国际连带支付1000000元承兑汇票票据款和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原告树德商贸在2022年3月1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时未将本案被告博驰劳务列入诉讼主体,该时效中断对被告博驰劳务不发生效力,原告在本院申请网上立案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已超过六个月,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博驰劳务的追索权消灭,其主张被告博驰劳务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6元,由被告重庆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