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6646号
原告:***,女,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17。
法定代表人:许家友,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隆世纪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庄展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捷门窗公司)、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捷门窗公司、中装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律师费,护理费合计23,882.1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32.12、律师费3,000元;二、判令被告开捷门窗公司承担30%赔偿款,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承担70%赔偿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健康权纠纷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沪0117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书。基于该次伤害,原告后续进行治疗,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并支付原告为此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开捷门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公司与原告间的纠纷,其公司已根据前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就后续治疗事宜又提起诉讼,要求其公司额外支付医疗费、律师费等费用,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即使法庭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也应该参照原判决,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25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5日下午3时10分许,案外人成某驾驶的叉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XX公路XX公路东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驾驶无号牌叉车在道路上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同年11月19日,该公司出具沪连司临残鉴字[2018]第3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进行了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四万余元。后因原告向某被告及成某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求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经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员成某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相应责任由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开捷门窗公司将其所有的叉车交与成某并由其驾驶叉车在道路上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装建设公司承担本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开捷门窗公司承担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开捷门窗公司赔偿原告***48,845.50元,被告中装建设公司赔偿原告***113,972.82元。后被告中装建设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沪01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装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至4月24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行“骨折术后留置钛板拆除术”,花费医疗费18,324.12元。该笔费用在上述(2019)沪0117民初10643号一案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之后,原告又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8月20日、9月6日、9月23日、9月27日多次去该院口腔修复科就诊,又产生医疗费2,308元。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8,324.12元系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至4月24日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行“骨折术后留置钛板拆除术”而发生,该笔费用在前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牙伤产生的医疗费2,308元,根据该院门急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记载,车祸致原告头面部破裂伴咬合错乱,右侧上、下颌骨骨折,牙列缺损,据此应当认定原告的牙伤系本次事故造成,该笔治疗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现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合计20,632.12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生效的(2019)沪0117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两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开捷门窗公司赔偿原告该笔医疗费的30%计6,189.63元,被告中装建设公司赔偿原告该笔医疗费的70%计14,442.49元。另,在前一次诉讼中本院已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律师费,本院酌定1,000元,该费用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89.64元、律师费300元,合计6,489.64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2.48元、律师费700元,合计15,142.4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上海开捷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贵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薄京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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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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