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9898号
原告:上海辰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南翔镇昌翔路168号3幢215室。
法定代表人:屈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佳联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11层12000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上海辰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辰焱公司)与被告北京美佳联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辰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佳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辰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合同尾款7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多点鲜生鲜超市”的品牌形象设计及空间设计项目与原告在2018年11月17日签订《VIS品牌设计及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项目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另外双方对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1万元,剩余7万元设计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在2019年3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索要剩余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现诉至法院。
美佳联公司辩称,同意调解。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7日,上海辰焱公司与美佳联公司签订了《VIS品牌设计及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上海辰焱公司为美佳联公司提供多点鲜生鲜超市的品牌形象设计及空间设计服务,总金额为28万元。上海辰焱公司主张为美佳联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并提交了设计图片,美佳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海辰焱公司主张完成设计时间为2018年底,美佳联公司表示不清楚。后上海辰焱公司向美佳联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尚欠设计费7万元未支付以及要求支付违约金。
2019年9月24日,上海辰焱公司代理人**与美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和解方案》,约定内容主要为:上海辰焱公司与美佳联公司确认美佳联公司尚欠设计费及违约金共计74410元……美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诉讼中,美佳联公司表示愿意自2019年12月起按月向上海辰焱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共计74410元,共计9个月支付完毕。上海辰焱公司对此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和解方案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上海辰焱公司与美佳联公司均认可设计合同及设计事项,以及双方在诉讼中对欠付款项数额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美佳联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上海辰焱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7万元、违约金441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海辰焱公司要求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美佳联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海辰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万元、违约金4410元,以上共计74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上海辰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美佳联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冀国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