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1788号
原告:上海威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友威。
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
原告上海威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固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寓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寓公司、湾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寓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2、判令海寓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3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湾寓公司对海寓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威固公司与海寓公司签订马陆包装城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2万元,海寓公司应在项目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完工后,威固公司与海寓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3万元。威固公司向海寓公司送交了全额工程款发票,但海寓公司未向威固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威固公司多次向海寓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湾寓公司系海寓公司的股东,负责海寓公司的运营管理及财务支配等工作,湾寓公司与海寓公司存在管理人员及财务混同,办公地址相同等情形,湾寓公司应对海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寓公司、湾寓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威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海寓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马陆包装城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室内局部主体结构加固工程,局部卫生间下排污洞口加固等相关内容,总价为62万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至图纸范围内工程进度50%,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5%,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结清保修金,工期为30日历天,保修期为自开业后两年,保修期的起始日为项目开业之日起,但不迟于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双方又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条款。签约后,威固公司按约完成工程。2019年6月4日,威固公司与海寓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63万元。因威固公司多次向海寓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2020年4月,威固公司委托律师向海寓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63万元,但海寓公司未予理睬。故威固公司涉讼。
另查,海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湾寓公司系海寓公司一人股东,2019年1月10日,海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海滨变更为林友威。
审理中,威固公司陈述其实际于2018年9月进行工程施工,10月底完工,经海寓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8年11月补签合同,工程项目为酒店式公寓,于2018年10月底开业。威固公司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威固公司与海寓公司签订的马陆包装城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海寓公司在威固公司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后,理应按约支付威固公司工程款。现海寓公司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该款应于项目开业后两年支付,现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期限,可以认定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即使按威固公司的陈述项目于2018年10月底开业,亦未满足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故海寓公司应支付威固公司工程款为结算总价的95%即598,500元,并应支付598,500元的工程款利息。对于威固公司主张湾寓公司对海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湾寓公司系海寓公司的一人股东,海寓公司与湾寓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湾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湾寓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威固公司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寓公司、湾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海寓公司、湾寓公司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98,500元;
二、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9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5元,减半收取5,172.50元,由原告上海威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28元,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15.22元。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顾颖琦
书 记 员 孙 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