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思令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黄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正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成,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鲁班路XXX号-3临。
法定代表人谢基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合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陈铭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思令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成、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基宽及委托代理人邹合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思令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4月先后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本市鲁班路XXX号改建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10日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7月3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出具的结算书,未提出异议。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9,824.20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鲁班路XXX号一楼大堂及门头的改建装修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22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鲁班路XXX号2-6楼的改建装修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230,000元。三、增加施工签证单,两被告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签章确认。证明工程增加施工的实施和情况。四、结算书,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向被告出具的结算书,结算总价为人民币689,824.20元。五、结算书签收单,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签收结算书并出具的签收凭证,并未对工程结算总价款提出异议。六、装修施工图纸,原告按约施工,施工图纸均经过两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辩称:涉诉工程是被告***向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承包后向原告发包的,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无法判断。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的,但这期间公章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财物、公章均由被告***保管。
原告对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是作为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有关合同及确认书上签名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签证单上签名是被告***。结算书签收单上签名也是被告***。
被告***对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4月先后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本市鲁班路XXX号改建项目。其中一楼部分合同价款人民币220,000元。施工完毕后一周内付款。二至六楼部分合同价款人民币230,000元,施工完毕后支付90%,结算完成后支付5%,保修金满六个月后七天内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7月3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一楼部分价款人民币263,145.90元,二至六楼部分价款人民币271,769.80元,增加改建项目人民币154,908.40元。原告收到人民币2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9,824.2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将本市鲁班路XXX号部分房屋承包给被告***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于两被告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则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思令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9,824.20元,以人民币476235.71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以人民币13588.49元自2014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思令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7元,由被告上海德趣茶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奇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时 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虞扬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