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14844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才,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巍,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融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忻敏。
被告: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宋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
原告***与被告严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上海融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赛公司”)、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律师、被告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巍、被告融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包括一、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780元(包括一、二期)、护理费6,900元(包括一、二期)、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严巍承接了本市新同心路XXX号上海市军事体育俱乐部内场地上修建厕所的项目,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修建厕所的泥工部分。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起至上述约定场地内干活,2016年8月24日原告站立到脚手架上对所修建厕所外墙上方进行填补缝隙的工作时,因脚手架一端的焊接脱焊,致原告摔落受伤。该脚手架原告在事发前一天还使用过,事发当日也已在脚手架上站立工作了数小时,快完工时却脱焊了。原告受伤后即被其他工友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进行手术。后伤情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严巍系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严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融赛公司、蒙达公司系本案修建厕所项目的发包方,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蒙达公司辩称,被告融赛公司作为本市新同心路XXX号上海市军事体育俱乐部的场地管理方,和蒙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蒙达公司承接在场地内修建一个一层楼独立厕所的项目。而后蒙达公司找到被告严巍与其约定,由严巍负责该修建厕所的项目,劳务人员以及装修工具的配备都由严巍个人负责,并且和严巍签订安全协议,约定若发生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等情况,责任一概由严巍个人承担。原告是严巍找的泥瓦工,其在使用脚手架登高工作时因脚手架脱焊而摔落,原告在使用前未检查脚手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是致其摔落受伤的原因,且脚手架是严巍提供的装修工具,并非蒙达公司提供,蒙达公司和严巍之间又有关于安全责任的协议,因此即便原告人身损害存在赔偿责任的承担方,也应该由严巍承担,不应由蒙达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也持有异议。另,原告受伤后,蒙达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后在与严巍结算工程款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严巍未到庭,但在庭后至法院制作谈话笔录,发表了答辩意见:原告从2016年春节以后开始跟着自己做泥瓦工。2016年5、6月份时,蒙达公司找到自己,约定由自己负责在本市新同心路XXX号上海市军事体育俱乐部的场地内修建一个一层楼的独立厕所,原告也是做泥瓦工。2016年8月24日,因厕所墙面上方有一个缝隙需要封住,自己安排了原告和另一名工人两个人一起去将缝隙封好,原告上脚手架之前没有检查脚手架是否牢固,且脚手架的摆放位置在离开墙面有60厘米远的地方,原告作为一名干泥瓦工作多年的泥瓦工,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工作方式不当以及未与另一名工人配合完成工作,是摔落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摔伤时使用的脚手架是自己放在场地内供施工所需,原先工人就在使用的,也没有工人向自己反映过脚手架有损坏或不牢固的情况。蒙达公司和自己确实签订过安全协议,约定了施工过程中若发生人身伤害事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自己个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受伤,若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同意由自己个人承担,不要求蒙达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另,原告受伤后曾为其垫付了18,437.74元医疗费,蒙达公司也为原告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后该1万元蒙达公司在结算给自己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故原告医疗费中实际有28,437.74元均系自己所垫付,要求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融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所涉事发地点即本市新同心路XXX号内场地系上海市军事体育俱乐部所有。上海市军事体育俱乐部与融赛公司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场地租赁给融赛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2016年5月许,融赛公司和蒙达公司约定,由蒙达公司承接在上述场地内修建一个一层独立厕所的项目。后蒙达公司又与严巍约定,由严巍负责该修建厕所项目,同时约定了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相应的责任由严巍个人自行负担。原告系受严巍个人所雇佣的泥瓦工,在前述修建厕所项目中承担泥瓦工作。2016年8月24日,原告使用施工场地内的脚手架填封厕所墙面上方的空隙时,因脚手架一端脱焊而摔落受伤。该脚手架系严巍提供,放置于施工场地内供工人施工所需。
被告蒙达公司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有效期至2019年9月19日;提供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有效期至2020年4月9日;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有效期至2021年6月28日。
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桡骨骨折,完善相关检查,于2016年8月25日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消肿、止痛等治疗,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353.24(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4.50元)。上述住院医疗费中,原告通过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获得住院补偿7,200.50元。原告还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92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金额为31,244.74元。
2017年5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复医[2017]伤鉴字第1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至本案事发跟随其长子王亚军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
原告尚未进行取内固定二次手术。
审理中,被告严巍和被告蒙达公司均表示,双方签订过安全协议,约定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若发生人身伤害事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严巍承担。
关于被告严巍诉前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8,437.70元一节事实,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蒙达公司认可其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在与严巍结算工程款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由《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严巍为了完成修建厕所的工作,召集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向其支付报酬,被告严巍和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严巍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原告摔伤时使用的脚手架系严巍提供放置在施工场地内供施工所需,严巍作为雇主对自己提供的施工工具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原告在使用脚手架完成严巍安排的工作时摔伤,被告严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人身安全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在从事登高作业时,应检查施工工具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注意作业方式的安全性,原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系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可适当减轻被告严巍的责任。融赛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蒙达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而蒙达公司作为施工项目分包人,将装修工程交由欠缺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严巍,被告蒙达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和被告严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严巍和蒙达公司所述双方签订过安全协议,该约定仅在两被告之间产生约束效力,对外不能免除被告蒙达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严巍和蒙达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融赛公司不承担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摔伤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1,244.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4.50元及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7,200.50元),其中被告严巍垫付28,43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3、营养费(一期)1,800元;4、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一期),考虑原告系泥瓦工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0,780元/年,确认该项金额为25,390元;7、护理费(一期)3,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2,6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确认为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严巍和蒙达公司按7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严巍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37.7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抵扣处理。原告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处理。
被告严巍、上海融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严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31424.12元,扣除被告严巍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37.70元后,合计102,986.42元;
二、被告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7.98元,减半收取2,418.99元,由被告严巍、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25.51元,由原告***负担49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静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轶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