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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虹口商业网点发展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9民初23361号
原告: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商业网点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口商业网点发展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牌照号为沪A8XXXX的福特牌轿车。事实和理由:1996年,因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对外担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案件生效后,法院在执行阶段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199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并实际履行了相应内容,将原告名下牌照号为沪A8XXXX的福特牌轿车过户给被告,被告也在承诺书上签章确认。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之前的生效判决。被告被执行的财产也执行回转,交还被告。但原告的损失未能获得国家赔偿。根据承诺书内容,如原告案件平反,原先属于原告的福特牌轿车仍归还原告。故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讼中经查询,被告于2003年9月3日将系争车辆转让他人。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牌照折价款147241元,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主张根据为2017年10月23日的上海市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结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已经久远,被告经办人已经退休,无法核实。承诺书落款日期是1998年11月,系争车辆过户时间是2002年8月,被告已于2003年9月将车辆出售,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再审判决是在2001年11月27日作出的,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该时即应向被告主张车辆。但在2002年8月,系争车辆仍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从时间上看,过户行为不合常理。原、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当时双方是如何约定的,现在无法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5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沪二中经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XX号判决),认定被告应在案外人的买卖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应付价款及利息合计400余万元。原告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31日作出(1996)沪高经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原告涉担保案被高院判决败诉,之后二中院执行庭追加投资方即本案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执行判决四川北路XXX号XXX楼200平方米办公室给债权人使用十年,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承担,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为此承诺如下:1、由原告设法追回其他应收款后在1998年底返还被告10万元;2、原告现有财产一辆福特轿车归被告所有;3、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期支付,如承诺人调离岗位,剩余物业管理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4、如原告担保案能给予平反,200平方米办公用房还给被告,福特轿车等财产仍归还原告。”落款处有被告公章印文及“同意***”字样的签字。2001年12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沪高经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担保书系案外人伪某,并非本案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撤销XXX号判决和XXX号判决,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1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高法赔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211号判决不属于法定应予国家赔偿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侵权行为,且原告已依法申请执行回转,故对原告申请的国家赔偿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名下牌号为沪A8XXXX的福特牌小型汽车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2003年9月3日,被告将车辆过户登记至案外人上海伟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现车辆档案状态为自上海市转出。2017年10月,本市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为147,241元。
审理中,对于车辆过户时间问题,原告称签订《承诺书》后即将车辆及办理过户所需相关手续全部交由被告办理,诉讼前对于被告何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不清楚,因此2002年8月份系争车辆办理手续时,原告并不知情,应系被告持相关材料自行办理所致。被告对该说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所涉担保案件业经再审判决,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故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从车辆过户信息来看,被告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伟通公司,故客观上已不具备返还车辆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牌照折价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折价款的确定,应以判决生效当月的本市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为准。被告以系争车辆过户时间晚于再审判决作出时间为由,认为过户行为不合常理。但系争车辆属于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过户时间并不足以质疑《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从常理分析,系争车辆在双方签订《承诺书》后即应已交付被告,否则被告早已向原告提出异议,亦不可能在2002年8月为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同理,2001年12月再审判决已经作出,如原告知晓并参与2002年8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则当时不可能不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称提前将过户所需相关手续全部交由被告这一说法,可能性更高,本院予以确认。***系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被告完全有条件向其核实系争车辆的交付、过户等基本事实,审理中被告表示***已经退休,就相关事实无法进行核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虹口商业网点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本判决生效当月的上海市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支付原告上海蒙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牌照折价款。(如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不能确定当月平均成交价,则顺延至确定当月平均成交价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