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402行审88号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绍强,局长。
被执行人枣庄市金星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蔡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武连明,经理。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枣市中自资监(罚)字[2019]0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要求被执行人枣庄市金星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1732平方米土地。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有权政府依法批准,于2019年5月擅自占用市中区永安镇集体土地11732平方米建设住宅,占用土地为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占地行为。2020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枣市中自资监(罚)字[2019]0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732平方米土地;2、依法没收非法占用的11732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及地面附着物;3、罚款17598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2020年1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经修改,并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申请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枣市中自资监(罚)字[2019]0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司永煜
审 判 员 周 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甘洋洋
书 记 员 裴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