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402行审104号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强,局长。
被执行人:枣庄市金星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蔡庄村北(光明大道S4899号)。
法定代表人:武连明。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2178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拆除被执行人枣庄市金星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7709.04平方米土地。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8年3月擅自占用永安镇永安村集体土地15053平方米建设住宅楼,占用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2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053平方米土地;2、按每平方米占用集体建设用地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25795元整。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217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2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周 琦
人民陪审员 杨绍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