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金星爆破有限公司

山东华贺置业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金星爆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杰,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颜道銮。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乡蔡庄(光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广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杰、蔡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法、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调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与蔡某解除委托关系,委托颜道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炬山花苑楼基础土方和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实施打眼、爆破、挖运工程,土石方综合单价为27元/立方米,土石外运再加5元/立方米的运费,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标准施工,由于不按图纸标准错误施工,造成返工,改建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开工前向被告提供了有关施工图纸、书面技术等资料,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图纸标准进行施工,造成基槽超挖严重的后果,无奈原告对被告施工基槽的超挖部分不得不进行重新处理,为此原告支出了300余万元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1794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存在违反图纸施工的事实,图纸设计的标高是施工方建设楼体所依据不包括地基部分,地基,地基的处理是在设计图纸之外,地基开挖必须依据地基情况结合图纸进行施工工过程中存在无法按照图纸开挖地基的客观事实,图纸设计的标高不能满足建筑设计的规范。必须深挖到持力层后才能达到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给予工程量签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钜山花园小区土石方工程,工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必须按原告提供的图纸标准施工,由于不按图纸标准错误施工,造成返工、改建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基槽坑底标高正负误差,正为5厘米,负为10厘米。证据二、承包工程图纸及工程量计算说明,证明土石方的设计图纸,被告应按设计图纸施工。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为62476.95立方米。证据三、石方爆破各区域面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施工完成后,为给后续施工取得技术资料,双方对施工清槽后车库及基坑进行了测量。按测量数额,被告挖深了,实际开挖总方量为93571.398立方米,减去施工图纸工程量,超挖31094.45立方米。证据四、工程变更及补充通知单,证明由于被告超挖需要回填,山东联创集团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变更及补充通知单,车库基坑用砂石回填至设计标高,独立基础用毛石混凝土填到设计标高。证据五、施工图预算书,证明按山东联创集团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变更及补充通知单,原告回填被告超挖部分,增加费用3017942.12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完工验收签证后二十天内付清。同时约定了及时给被告签证的义务。工程量的签证单是双方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而不是设计图纸。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图纸设计标准仅仅是楼体建设设计标准,不是基础设计标准。对于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2015)济民初第90案件中的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工程设计存在变更,基础存在超挖行为,但是超挖的责任不在被告,是地质条件所决定。对于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所增加部分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开发的炬山花苑小区内1号、2号、3号、5号楼的楼基础土石方和地下车库停车场土石方工程,实施打眼、爆破、挖运工程,土石方综合单价为27元/立方米,土石外运再加5元/立方米的运费,工程款应当在工程进展到50%时付款40%,工程进展到100%进付工程款90%,工程完成验收后付到95%,余款在工程验收签证后20天内付清。其中在违约责任条款第2条规定:“甲方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数据不准确或乙方在施工中出现漏水、光电缆等不利施工情况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并赔偿,或双方协商提高施工承包单价。”第3条规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标准施工,由于不按图纸标准错误施工,造成返工、改建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合同第十条备注:“基槽坑底标高正负误差(正5cm,负10cm),槽边放坡1:0.2,处运土石方费用已包含,不另计费,最终以甲方验收为标准。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的部分基槽施工深度超过了施工图纸的设计深度,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基槽的实际施工深度进行了签证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双方对于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对工程基槽的深度进行超挖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超挖的原因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具正式的对于工程爆破深度进行变更的书面通知,但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多份《工程量签证单》来看,三方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多份《工程量签证单》中注有:“此图为签证资料,将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另外,根据工程施工中的通常做法,在施工过程中,如果被告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或施工标准的行为,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下达相应通知来纠正施工单位的相关行为,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4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剑勋
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光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