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乡蔡庄(光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广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杰,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颜道銮。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法、李某甲,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杰、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调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与蔡某解除委托关系,委托颜道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了《炬山花苑小区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建设的炬山花苑楼基础土方和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实施打眼、爆破、挖运工程,土石方综合单价为27元/立方米,土石外运再加5元/立方米的运费,工程款应当在工程进展到50%时付款40%,进展到100%进付工程款90%,工程完成验收后付到95%,余款在工程验收签证后20天内付清。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要求施工,期间由于地质条件限制必须变更设计施工,有的部分需要深挖,所有工程量均由被告方驻土地代表签字认可,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施工完毕,而且被告方某已在基础内建设施工完毕。
由于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被告方以工程量存在争议为借口,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方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经原告核算,被告支付工程款3212584.84元,现已经支付160万元,尚欠我单位工程款1612584.84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工程款1612584.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工程款1569793.76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其提出的地质条件限制必须变更设计无事实依据,其返工改建等经济损失责任自负。原告爆破深度超过了图纸标注的基槽深度,无端增加了工程量,徒增建筑成本,经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超出图纸标准爆破增加的土石方搬运的工程量非原告所施工,系其他施工单位所干。工程完毕后,由于原告提出要求我方支付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致使工程审计未果,答辩人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并保留依法追究原告因违约而造成我方损失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据一、工程合同书,这本来是一份格式合同,而且非常简单,对于施工中的一些具体事宜,不可能如此简单的合同中一一得到体现。所以需要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必须的技术性资料备案。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不是根据图纸计算的,是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的,理由是:1、虽然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了按照图纸施工的内容,但不是约定的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这是两个概念,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的地质条件进行施工,所以不能以此就认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就是图纸。2、该条的内容是不按照图纸标准错误施工,造成返工、改建等经济损失自负,本案被告在施工中除了根据实际的地质情况变更设计施工外,不存在错误施工,错误施工和设计变更是两个概念。3、合同的第十条也约定了“最终以甲方验收为标准”,就说明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不是图纸,而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作为依据。4、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二项约定“及时给乙方工程量身份签证和拨付工程款”,就说明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就是工程量签证单作为计算依据。而不是根据图纸计算。证据二、技术交底资料,该资料充分说明了本案所涉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而是开始就予以了变更,此后签证依据就是该交底资料。1、交底第一项就是“土石方开挖中,基坑底中变线除实际量取外,按照基础的垫层外口加五厘米工作面宽度施工”就说明双方确认对于基坑的尝试底口的量取是按照实际施工量取,其他部分另外做了部分变更。2、第2、3、4项都是对于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案对设计图纸的变更,是根据实际施工及地质条件做出的设计施工变更。3、第5项约定“除实际量取的尺寸外,工程量以此交底为计算”标准就说明工程量的计算除了本交底资料不能确定的需要按照实际量取外,其他的都要按照交底资料计算工程量。以上说明施工中工程量的计算不是按照图纸计算,而是按照实际工程量,按照实际量取的尺寸和技术交底资料确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三、15份工程量签证单,所有的签证单均在交底资料签订之后由双方现场施工技术人员签字备案的工程量凭证。1、每张一签证单上均特别注明“此图为签证资料,将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说明该签证单不仅是工程的量取尺寸票房,也是计算工程量的依据。2、对于其中的两份爆破记录签证单为“2号楼12.11日接到变更通知,楼基础底标高更改需要下降。发生之爆破工程量按炮记”等内容,就可以说明在施工中出现了底标高下降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改变了设计图纸的事实。3、2010.11.15日签证单记载为“5号楼变更后”等字样也说明该楼存在变更设计施工的事实。以上说明对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设计的情况,也存在实际地质发生变化不得不改变设计方案的事实。说明原告主张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是十分荒谬的。证据四、补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证明1、勘察查明在钻孔揭露尝试内见到的地层即粘土层、中风化石灰岩层。2、勘察结果表明,拟建场地地势高差较大,岩土层变化较小。3、拟建场地上部土层较薄,基坑边坡大部分为岩质边坡。4、勘察建设是基槽开挖后,应通知勘察单位会同有关人员做好验槽工作;如果岩土条件与勘察不服,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以中风化石灰岩层做持力层时,应将裂隙内黏土清除,超深部分应采用毛石混凝土回填。以上证据表明该地地层存在不确定性,需要开挖后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不可能完全按照实际图纸的施工。因为建设方、施工方均有驻工地人员,不可能存在不按照要求施工不制止的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因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第十条约定基槽坑地标高正负差范围为正5厘米,负10厘米。超出该范围视为原告未按图纸标准进行施工。原告所述以验收为标准计算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实际原告超挖深度并没有变更签证,要求超挖工程量所计算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超挖的工程量给被告造成的3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另案起诉。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交底资料涉及的内容为底坑外边线放坡系数车库条型基础及单独柱基边线,并未涉及开挖加深内容。说明了原告将基槽挖深没有变更通知,原告应当对挖深负责。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车库及基坑坑底标高量取记录,是被告开挖工程进行清槽后技术数据的量取,未后续工程提高标高基础资料,并不是对原告开挖合约性合法性的认可,不是验收或者变更依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假设因地质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该报告明确指出应当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而原告并未提交研究解决方案的相关资料。挖深是其单方行为。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计费用是由法院委托审计而发生的,具体费用的负担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滕州大力建筑安装工程证明,证明清槽工作由大力公司施工,原告并没有对清槽工作进行施工,部分由大力公司进行施工,大力公司应当享有该部分的清槽费用,而原告不应当享有清槽费用。证据二、监理公司焗山花园项目部2012.8.2日证明两份,证明滕州大力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清槽,监理人员签字测量标高是下步工序需要,不是验收和结算依据。证据三、孙某任命书一份,证明孙某为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建设、工程管理、签字验收。证据四、三个签字人员证明,证明测量是对槽底标高现状的固定,为后续工程提供技术参考,汪是验收和结算依据,也没有验收和工程量确认的授权。证据五、监理公司项目部没有下达直觉变更通知,未经验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原告属于机械挖槽,不包含清槽,只有清槽完毕后,才能进行挖槽。清槽工作应当由建筑公司完成,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不包含建筑公司完成的清槽费用。建设标高必须由建设方进行测量,而不是施工方。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该项目监理部无权代表监理公司出具相关的证明。监理部门无权对是否作为结算依据做出评价。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孙某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签字,更能说明孙某作为现场施工的工程管理人员对于工程实际开发情况是清楚的。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对于证据四原告不认可该效力,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为查清事实,我院前往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技术人员作了调查。
原告庭后提交了鉴定公司的资质证书和施工图纸各一张,被告提交了施工图纸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开发的炬山花苑小区内1号、2号、3号、5号楼的楼基础土石方和地下车库停车场土石方工程,实施打眼、爆破、挖运工程,土石方综合单价为27元/立方米,土石外运再加5元/立方米的运费,工程款应当在工程进展到50%时付款40%,工程进展到100%进付工程款90%,工程完成验收后付到95%,余款在工程验收签证后20天内付清。其中在违约责任条款第2条规定:“甲方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数据不准确或乙方在施工中出现漏水、光电缆等不利施工情况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并赔偿,或双方协商提高施工承包单价。”第3条规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标准施工,由于不按图纸标准错误施工,造成返工、改建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合同第十条备注:“基槽坑底标高正负误差(正5cm,负10cm),槽边放坡1:0.2,处运土石方费用已包含,不另计费,最终以甲方验收为标准。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有部分工程的基槽施工深度超过了施工图纸的设计深度,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基槽的实际施工深度进行了签证确认。另有2号楼零星爆破工程322炮,双方签证确认每炮按30元计费。
2012年3月2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等,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兴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土石方开挖总方量为98754.18立方米,零星爆破322炮。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双方对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对工程基槽的深度进行超挖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超挖的原因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除2号楼外,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正式的对于工程爆破深度进行变更的书面通知,但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多份《工程量签证单》来看,三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多份《工程量签证单》中注有:“此图为签证资料,将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另外,根据工程施工中的通常做法,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原告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或施工标准的行为,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下达相应通知来纠正施工单位的相关行为,但被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该爆破施工为山区施工,地质条,地质条件较为复杂供的技术交底资料亦能证实该爆破工程的施工特点及方法。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允许擅自对工程基槽超挖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每立方米固定单价乘以施工的工程量的方式来计算。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鉴定结果,认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土石方开挖总方量为98754.18立方米,零星爆破322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又根据双方对于施工单价的约定(土石方32元/立方米,零星爆破30元/炮),可以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169793.7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0万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569793.76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6979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569793.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2431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剑勋
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光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