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文,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经济开发区润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庚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电力)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6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826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承担偿还本金215万元及利息的判决,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或对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在润峰电力出具收据后,应当收回借条而未收回,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没提出异议而判决与润峰电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与审理查明认定的***是借款参与介绍人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十页第二段已经查明:“2014年12月8日,在***参与下,经证人秦某的介绍,被告润峰电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判决书第九页第三段本院认为,证人宋某出庭陈述的涉案借款是***出面为润峰电力借款的内容,与证人秦某陈述的***借款时告诉我是给润峰电力借的内容一致,润峰电力已收到涉案借款与润峰电力认可的事实亦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都说明上诉人是受托想为润峰电力借到260万元,在借款的当时对帮忙借款的刘永强、秦某都进行了披露是代润峰电力借款,并且为表示借款诚意,上诉人先主动向将要提供借款的**出具了借款260万元的借条,但至今上诉人都不认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并没有进行商谈借款事宜,无借款合意。随后上诉人电话通知了润峰电力,告知刘永强、秦某能帮忙借到260万元,让润峰电力派人与刘永强联系。刘永强当天就带着润峰电力财务宋某去秦某、**家商谈落实了借款事宜。当时上诉人认为帮助润峰电力借款的事务已经完成,上诉人先前出具的借条已被之后宋某以润峰电力名义出具的借条、收据所取代,况且260万元借款事实上也是润峰电力收到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提供给润峰电力260万元时,借款合同关系才成立,并且是在润峰电力与**、陈洪霞等三人之间成立,而非在上诉人与**之间单独成立260万元的借款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为润峰电力借款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条是当时为了证明是向**借取的款项,之后他们之间打条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已被取代,所以没考虑再去要条。一审判决推理的前提是认可上诉人当时是借款的参与介绍人,但在润峰电力出具260万元的借款收据后,上诉人应当将借条抽回,没有抽回就转化成为借款人,这种推理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同一笔借款,不会存在两个借款主体的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当时是借款参与介绍人,就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债务加入也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判决由借款参与介绍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正是因为帮着借款时间太久了,上诉人只记得当时帮润峰电力借款时,只是帮出了一个借条,具体落实款项是让刘永强具体安排落实的。至于部分款项转到王茜帐户上,可能是当时电力公司的帐户已被法院冻结了,进去的钱出不来,是润峰电力安排将部分款项打到王茜账户。法院可调查,刘永强帮着筹借的其余40万元也不是直接进到润峰电力帐户的。不能认为王茜是上诉人女儿,不是润峰电力职工,就是上诉人安排的,她同时也是润峰董事长王步峰的侄女,她大爷安排她也是会帮忙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安排将部分款项汇到王茜账户上,包括后来陈洪霞转款给王茜,让付款给秦某替润峰电力还利息,这些事情上诉人均不知情,只是在庭审后才知道的。如果上诉人想着替润峰电力收款,直接提供上诉人帐户不是最省事,还要绕圈子安排打到早已出嫁的闺女帐户上去。全部款项都是刘永强负责筹集的,王茜与王强又都是刘永强的学生,安排打到王茜帐户上去,极有可能是刘永强按润峰电力意思安排的,特别是后期在润峰电力不能如期还款时,秦某还找过刘永强要过钱,并没找过我,这也是刘永强之妻陈洪霞同是260万元中的出借人,却要八次转款给王茜,替润峰还利息的真正原因。一审判决在第八页第三、四行也客观认定了:“原告主张是***支付的利息,与其提供的交易明细不相符,本院不能据此确认王茜的付款行为视为***付款行为”,同理,王茜代润峰电力收款的行为,也不能视为***的收款行为。都知道我是帮润峰电力借的款,我又不认识**本人,所以在促成润峰电力借款成功后,**从没找过我,至今我们都没见过面是一个客观事实。没人找上诉人要过账,上诉人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不具有提出异议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没找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不能成立。综合以上,上诉人出具的260万元借条只是一个代润峰向**借款的借款意向,甚至连借款合意都算不上,因为双方不认识,从没见过面。在润峰电力介入商谈出具借款收据并实际收到260万元借款后,在润峰电力与被上诉人及陈洪霞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论从款项的给付还是从金额上都没成立26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没成立的借款条也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转化成债务,转化债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理论不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会出现两个法律后果,要么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要么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并没有连带约束的规定,也就是一笔借款不可能成立两个相互独立主体的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成立借贷关系,润峰电力是债务加入,而一审判决却改变被上诉人主张,认为润峰电力与被上诉人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转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基于债务加入、共同借款、担保行为都可能产生连带还款责任,但这些行为都必须有行为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上述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以转化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有利息,更加证明真实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润峰电力之间。润峰电力急需260万元的资金缺口,让上诉人帮助筹借,当时并未说明利息多少。上诉人找到刘永强、秦某,听说**能出借,上诉人就主动出具260万借款意向,并没有利息的约定,而在润峰电力财务宋某找到秦某、**他们时,出具了借款条和借款收据。上诉人借条上没有利息,润峰电力却按月偿还利息,充分说明润峰电力出具的借款条上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虽不提供润峰电力的借条,事实上支付利息已证明了这点,借款收据也已证明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润峰电力和被上诉人之间,之后利息的偿还也都是润峰电力以及案外人陈洪霞偿还。事实上上海国之杰在2015年准备投资润峰电力时,润峰电力曾做过一次清产核资,对出借人的借条重新出了证明,在财务上却做技术性处理把**的帐目做成平帐,这也就是抵帐协议上经鉴定不是**本人签名的真正原因。证人宋某出庭证实:“2015年的时候算过一次帐,出过一个证明”,以上润峰电力按月偿还利息以及对帐出证明的事实都说明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润峰电力之间,并且履行的也是他们之间有利息的借款合同。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关于对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的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826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存在很多事实认定错误和相互矛盾的情形,且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诉讼时效,一审认为“由于被告王步岭及被告润峰电力均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份的付息凭证无异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明显违背相关事实,上诉人在证据质证阶段,就对2020年1月份的付息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审***也在质证中表示非***偿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如何做出的上诉人和***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份的付息凭证无异议的结论,上诉人不得而知。也是因为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认定,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亦损害了上诉人和***的权益。2、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20年1月24日被告润峰电力偿还了利息23500元”(判决书第12页)也是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一直主张其在2017年11月21日就已偿还完借款,已经平账。而且质证阶段也是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名称也是“***向原告偿还利息明细7页”,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支付的条件下,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为上诉人偿还,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证人秦某出庭陈述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且在2018年10月份前,均是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由于被告润峰电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判决书第12页)也是认定错误,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对证人的证言发表意见时就主张“证人既是原告的发小,也是本次借款**授权的委托人,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后在第二次庭审之后提交法院的《书面代理意见》中提出“本案中,无论出具的借据还是收据都没注明有利息。虽秦某出庭证明有利息,但从其证明的出借款时**没出面,要帐也都是他去要,还款也是还给他,足以证实他是实际出借人,是案件真实当事人,不具备证人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不应支付利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根据证人秦某的证言,本案的无论是借款、催要还是约定变更利息,均是证人秦某参与,**均未参与;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向原告偿还利息明细7页》,收款人也是秦某,而且此还款即未查清还款人是谁,也未查清秦某是否实际已将收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秦某是否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或出借人之一也未查清。本案中证人秦某参与如此之深,已关乎到其自身利益,其证言又如何能够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无法查清付款人的银行流水,判定借款利息事实成立,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既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不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也应是本金,而不是利息。4、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和向他人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但以上款项的认定,对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核。而且也可以减轻诉累,节省司法资源。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借款人,根据证人秦某的证言,在约定利息和变更利息时,均没有上诉人参加,在此情况下单方规定的利息也无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依法也不应承担相关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针对***的上诉请求,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涉案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二次庭审第9页,审判长问上诉人陈述一下涉案借款的经过及借条出具的情况,及问上诉人***认可收到多少借款?上诉人回答收到215万元的借款,并且在原审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也认可收到215万元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涉案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2、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为176000元。后续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参与下,经证人秦某的介绍,被告润峰电力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转至案外人王茜账户300000元和1850000元。被告润峰电力于当日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0120037)一份,交给了证人秦某。该收据载明:交款人:**,收款方式:现汇,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正(2600000元),备注收据号№01200372014.12.8号借款人:***。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款条及收据载明的借款2600000元,包括案外人刘永强出借的400000元。借款条及收据出具后,案外人王茜按月息5分连续向证人秦某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5年1月21日及1月26日,被告润峰电力分别支付给原告104000元及72000元,共计176000元。此后在证人秦某的催要下,案外人王茜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同年9月24日及2017年1月24日各支付了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证人秦某证实自2018年10月份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案外人王茜八次付息共计187500元,这八次付息摘要备注中四次备注为“汇兑利息”,两次备注为“汇兑润峰利息”,一次备注为“汇兑润峰钱付12月利息”,一次备注为“汇兑润峰”。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润峰电力提供的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捺印均有异议,认为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分别对“**”签名字迹及押名指印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2017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中“**”签名字迹不是**所写及送检的标称日期“2017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中“**”押名指印不是**捺印形成。再查明,案外人王茜系被告***的女儿,并非润峰电力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认定与支持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合议庭认为,涉案本金为2150000元。其理由:虽然涉案借款条及收据均载明借款数额为2600000元,扣除案外人刘永强出借的400000元后,余款为2200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其已支付的款项为2150000元,另外50000元却未提供支付凭证。同时依据原告诉称及证人秦某出庭陈述,该笔款项是在出具借款条及收据后的第二天转账给案外人王茜的,这就是说借款条及收据出具在前,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该5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存疑,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收据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证人秦某出庭陈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且在2018年10月份前,均是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由于被告润峰电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证人秦某作为已付利息的收取人,其对利息约定的陈述,应予采信。2018年10月份前,虽然已支付的部分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但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4年12月9日(借款之次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共计46个月,案外人王茜及被告润峰电力共计支付的利息按照46个月计算,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176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1月24日被告润峰电力偿还了利息235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中应扣除23500元。原告要求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峰电力辩称,已支付2204000元,履行完了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据被告润峰电力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润峰电力出具借款收据后,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及1月26日直接支付给原告104000元及72000元,共计176000元。其余款项均是在涉案借款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及向他人支付的款项,由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支付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故对被告润峰电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被告润峰电力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及被告润峰电力均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份的付息凭证无异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由被告***与被告润峰电力共同承担。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条款确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民间借贷是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有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润峰电力作为涉案借款条及收据的出具人,理应是借款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对合同的另一方(出借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润峰电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是其出面介绍为被告润峰电力借用的款项,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均为被告润峰电力,因此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润峰电力偿还,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辩称理由不足,因为被告***不仅是涉案借款条的出具者,而且在被告润峰电力出具收据后(原告认可被告***出具借款条在先),既未要求原告退还其出具的借款条,也没有在涉案借贷关系存在长达七年时间里提出异议,因此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出借人)已形成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合同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润峰电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为152500元,此后利息以2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王茜的收款及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8笔王茜的转账记录都是案外人也是260万元的出借人之一陈洪霞转款给王茜的,再由王茜代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向**偿还利息,王茜收款后立即将收到的款项全部转给秦某,并且在转款记录中备注明确注明了替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还利息。这8笔转款都是陈洪霞转的,原因是秦某安排人向刘永强暴力催债,把刘永强的脚指头弄掉一个,刘永强害怕才让妻子陈洪霞代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而并非***安排转款。同时,也可以间接证明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当时借用王茜的账户是因为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的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了,出现异常不能使用,并非***安排的。
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账户的问题无法确定,核实后再给予法庭答复。
**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8笔王茜的转账是陈洪霞转款给王茜的,再由王茜代润峰电力向**偿还利息,王茜收款后立即将收到的款项全部转给秦某。
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利息是否应支持;三、上诉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数额;
关于焦点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茜代润峰电力向**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20年1月,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及收据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证人秦某出庭陈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自2018年10月起按照月息一分。在一审庭审时,审判长问“在这期间内所支付的利息是谁支付的”?润峰电力答“原告提交的利息金额均是***支付的”,即润峰电力并未否认存在利息约定,且王茜的八次付款凭证中摘要备注了“利息”字样,能够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并实际支付了利息的事实。证人秦某陈述涉案借款的事实与***申请的证人宋某出庭陈述的借款事实,基本相符,秦某关于借款的发生及利息的支付情况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王茜八次较有规律的付息数额及时间,与秦某关于利息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对秦某作为已付利息的收取人,其对利息约定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润峰电力向**出具了借款条和收据,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收到了案涉借款215万元,**亦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故***、润峰电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关于已付款项,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4年12月9日(借款之次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共计46个月,案外人王茜及润峰电力共计支付的利息按照46个月计算,**实际收取的利息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为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并无不当;对于**诉请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176000元,因**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1月24日润峰电力偿还了利息23500元,故**的该项主张中应扣除23500元。**要求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16元,由上诉人***负担25808元、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5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宝磊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禹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