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9476307W,住所地山东省微山经济开发区润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山县创达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73194700M,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15号创达高科园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73937941E。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路(枣庄高新区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4200612XF,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220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审被告:***,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上诉人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微山县创达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6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虽为追偿权纠纷,但此纠纷是基于上诉人与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引起的。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或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外,被上诉人与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也是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地或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对起诉地均有约定,且约定地点为签订地以及贷款人住所地,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666号开行大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微山县创达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微山县创达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其与上诉人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且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与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润恒光能有限公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亦未就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另行签订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纠纷系一般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虽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