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峰电力有限公司

晶岩(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6民初314号 原告:晶岩(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4号楼225-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E616F。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经济开发润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9476307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晶岩(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岩公司)与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8749.81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2062.49元(1068749.81*3%)。以上共计1100812.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编号分别为RFP-03-171226-01、RFP-03-180326-01A的《银浆采购合同》向原告下采购正面银浆的订单。2018年5月11日,因税率变化,原被告针对该两份《银浆采购合同》分别签订《银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货物单价进行变更。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在每次收到订单后24小时内,以信函、传真、扫描件方式向买方回复该订单,卖方如在该期限内为向买方提出意见或异议,则视为已接受该订单。买方延期支付货款的,每天按照迟延付款金额0.1%计算违约金。无论何种情况,买方承担的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基于以上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及开具发票义务,被告确认收货,但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有人民币1068749.81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晶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编号为RFP-03-171226的《银浆采购合同》、RFP-03-180326-01A的《银浆采购合同》,编号为RFP-03-180226-01的《银浆采购合同》的《银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RFP-03-180326-01A的《银浆采购合同》的《银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通过两份《银浆采购合同》向原告下采购正面银浆的订单; 证据二、货物清单及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被告确认收货,共计送货540公斤,2018年4月27日之前每公斤5096元,2018年4月28日每公斤5186元,2018年5月3日到2018年5月7日每公斤5052元,2018年5月7日之后RFP-03-180326-01A的《银浆采购合同》价格4893元每公斤; 证据三、《企业对账函》及寄送凭证、催款函及寄送凭证共六份,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有1068749.81元货款未支付。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系有效的民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润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银浆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交易价款总计为2744540元,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开具了对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75790.19元,原告为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7月8日先后六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及《企业对账函》,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21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8749.81元(2744540元-1675790.19元)未付。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8749.81元,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及《企业对账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买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062.49元(即1068749.81×3%),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晶岩(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8749.81元及违约金3206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7元,减半收取计7354元,由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 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