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26民初1321号之二
原告: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新河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16159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润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78120348P。
法定代表人:户长全,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润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11179Q。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润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947630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微矿公司)与被告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嘉寓公司)、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润峰电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微矿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嘉寓公司应偿还原告微矿公司借款本金46951976.4元及利息、罚息(2020年5月29日前利息、罚息为4107437.49元;2020年5月29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利息、罚息以13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22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以46951976.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嘉寓公司应偿还原告微矿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润峰公司、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微矿公司借款本金46951976.4元及利息、罚息(2020年5月29日前利息、罚息为4107437.49元;2020年5月29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利息、罚息以13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22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以46951976.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200万元;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微矿公司对润峰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号为微房权证城字第0×**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微矿公司对润峰公司提供的土地证号为微国用(2007)第0×**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微矿业公司对被告***持有的润峰公司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编号:鲁工商股质押登记设字[2012]第0539号,私营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编号:(微)私营股权登记变字[2016]第000002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微矿公司对被告**持有的润峰公司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编号:鲁工商股质押登记设字[2012]第0538号,私营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编号:(微)私营股权登记变字[2016]第00000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润峰公司、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寓公司追偿,以其对嘉寓公司求偿权申报债权;9.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嘉寓公司、润峰公司、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嘉寓公司(******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0201201100000047),合同约定嘉寓公司向国开行借款5亿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同日,被告润峰公司、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与国开行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其均自愿对被告嘉寓公司、润峰公司、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出约定。被告润峰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寓公司、润峰公司、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相关土地为嘉寓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不动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房产他项权证书号为:微山县房他证县城字第025**,土地他项权证书号为:微他项(2012)第082600000046号。被告***、**与国开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所有被告润峰公司股权为嘉寓公司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质押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开行按约定逐步向嘉寓公司发放了部分贷款。2013年12月4日,国开行与嘉寓公司、润峰集团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变更为48300万元,该协议同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变更。2019年12月20日,国开行山东省分行与原告微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微矿公司。转让时,账面借款本金为1.32亿元、利息为4107437.49元。2022年4月21日,嘉寓公司还款85048023.6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嘉寓公司、润峰公司、润峰电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本案是基于嘉寓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该合同第二十八争议的解决“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另根据原告证据中申请人与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地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马鞍山路山东大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债权分两项债权,一项为原告微矿集团受让的国开行山东省分行对被告嘉寓公司享有的金融债权,债权金额46,951,976.4元。一项为嘉寓公司破产案件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嘉寓公司享有的第一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该项债权已经破产管理人进行审核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将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微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该笔债权破产管理人并无异议,尚不存在纠纷。原告目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项债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管理人收取的报酬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原告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案件相关程序向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报酬及向管理人支付的费用)。管理人收取的报酬系管理人与抵押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收取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债务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实现部分债权后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法律未规定为了起诉担保人而列被破产企业为当事人。第一项债权已确认,无起诉的必要,第一项债权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项债费用如让破产人嘉寓公司承担,将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项费用向破产人嘉寓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组织听证释明后,原告自愿撤回对原告嘉寓公司的起诉。嘉寓公司之外的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马鞍山路2-1号山东大厦。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