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航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1340号 原告:***,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日照航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7287098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航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以验收的工程量为准),被告航源水利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楼镇政府”)与被告航源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楼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2107年度中楼镇***庄片区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航源水利公司施工,被告航源水利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即按照每亩土地固定价格承包。该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航源水利公司资质自中楼镇政府处承包。2018年4月被告**将被告航源水利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中的一个标段即中楼镇***村西岭的土地复垦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复垦一亩土地给付原告***工程费3500元,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测量的工程量为30亩土地,工程款合计1050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场施工一个月左右,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未作答辩。 航源水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借用被告航源水利公司资质,被告航源水利公司与被告**之间亦无任何联系。被告航源水利公司没有施工中楼镇***村西岭土地复垦工程,原告***主张被告航源水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航源水利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中楼镇***庄片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发包人中楼镇政府及承包人航源水利公司公章,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将根据合同条款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2.原告***提交中楼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因***村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方、发包方或合同的见证方,且该证明单位的负责人或经办人亦未到庭接受原被告质询,故对该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证人**、**1、**、**、**、**2、**、**签名的书面《证明》,庭审中并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书面《证明》内容系原告***打印后,由各证人签名。相关证人陈述其系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或为原告***提供劳务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证言多为听他人传言系传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对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4.被告航源水利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岚山区中楼镇***庄新增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仅加盖乙方航源水利公司印章,并无甲方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中楼镇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航源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2017年度中楼镇***庄片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为***,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总金额为1266000元,工程不得分包。 原告***起诉时除起诉本案被告外,还同时起诉了日照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庭审理前又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借用被告航源水利公司资质与中楼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二是被告航源水利公司与中楼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包含中楼镇***村西岭的土地复垦工程,三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情形及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 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航源水利公司资质与中楼镇政府签订《2017年度中楼镇***庄片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即被告航源水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除提交中楼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外,并未提交**与航源水利公司之间关于借用资质事宜的相关协议等予以佐证,故***的以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中楼镇***村西岭的土地复垦工程是案涉工程的一个标段,但纵观《2017年度中楼镇***庄片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并无关于该项约定的记载,被告航源水利公司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亦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自被告**处口头分包中楼镇***村西岭的土地复垦工程、施工完成后依据原告***单方测量实际完工30亩土地、工程款合计105000元,均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分包的相关事宜,亦无双方关于实际施工量的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其从**处口头承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30亩土地、工程款合计10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赵 杰 审 判 员  王 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