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

**与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8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芝商初字第1486号
原告:**。
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付74-2-2号。
法定代表人:唐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美洁、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美洁、孙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芝罘区蓁山屯的中正山庄工程,被告***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2014年3月,原告开始向被告***的工地供应钢材,截止2015年6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5539元,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工程给被告***,故对此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115539元。
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所涉买卖合同上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且货款均系被告***支付;我方与被告***之间仅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不是我方员工,我方不应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诉的数额无异议。因开发商至今未按照约定付给我工程款,我方暂无能力支付原告货款,同意在开发商向我方付款后给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双方签订中正山庄工程(***工地)最终结算单,确定被告***截止2015年6月仍欠款115539元。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现具状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1553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55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虽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非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11553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