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1民初274号
原告:烟台聚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204国道东侧回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现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永,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付74-2-2号。
法定代表人:唐矛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洁,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张孝娥,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聚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懋公司)、***、张孝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青和被告盛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2453.24元及违约金5814.87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盛懋公司签订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中正山庄工程供应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张孝娥指定的人员,被告张孝娥是被告***雇佣的人员,也是被告盛懋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已给被告盛懋公司开具发票。现被告只付部分款项,尚欠42453.2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盛懋公司辩称,一、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干混砂浆销售合同》中甲方盖章处为“烟台盛懋建筑有限公司技术专章”,不是答辩人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等有效印章,我答辩人无该印章且从未使用过该印章。并且,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接收人”“苏维明”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在“甲方盖章”处签字的“张孝娥”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更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根据《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第十条第4款,“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向对方提交加盖己方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同时将原件交对方验查(签约代表如非单位法定代表人时还应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和签约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的约定原告在未得到答辩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张孝娥”签订的销售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另外,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已支付的货款亦非由答辩人支付。故,答辩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便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也应当由实际签订且履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的买方支付,与答辩人无关。
(二)答辩人与***之间因“中正山庄B区S区”项目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对被告***个人欠款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7月10日,***与答辩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且***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双方系工程承包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答辩人承建的“中正山庄B区15#/16#/17#/22#/23#、S区1#/2#/3#/4#/9#/10#楼”的工程,并承担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与答辩人的工程承包关系已经(2015)芝商初字第1486号生效判决确认。在“甲方盖章”处签字的“张孝娥”系***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对***个人因买卖合同欠款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原告列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本案证据看,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及《2013年8月份、9月份干混砂浆结算单》,而没有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的出入库单据相佐证,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向***供应砂浆并且用于其承包的中正山庄工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欠款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采用以下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结算金额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停止供料后2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从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结算完毕且已停止供料,故原告未在2016年1月14日之前至人民法院起诉,且期间并未至答辩人处催要,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孝娥,既未出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孝娥签订签订干混砂浆销售合同,货物用于中正山庄15/16/17/22/23号楼。合同记载购买方为被告盛懋公司,且购买方落款处盖有盛懋公司技术专章。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结算金额的70%,余款在工程完工停止供料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购买方指定苏维明为货物接收人。2013年8月1日至8月23日原告先后供货合计价值84906.48元,由苏维明签字确认。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向对方提交加盖己方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同时将原件交对方验查(签约代表如非单位法定代表人时还应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和签约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至起诉时原告已收货款42453.24元。
另查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2015)芝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与被告盛懋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盛懋公司总包中正山庄项目工程后将其中15/16/17/22/23号楼分包给***。
本院认为,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砂浆价值84906.48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购买方收到货物后应依约在最后收货日(2013年8月23日)的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承担继续付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42453.24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购买方是谁,虽然案涉销售合同记载购买方是被告盛懋公司,但是合同的签字人员并无被告盛懋公司的有效授权,盖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盛懋公司是购买人。案涉工程已为被告***承包,且盛懋公司证明合同签字人张孝娥系***雇佣人员,据此可以认定上述销售合同中购买方应为***,相关的违约责任应由***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聚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453.24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辉
人民陪审员 于相杰
人民陪审员 吕文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