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7民终1320号
上诉人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支付90%设备款的条件错误。1、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6,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设备竣工验收会签单、工序交接记录和打压气密性试验检验、盛水试漏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制作的设备所存在的瑕疵已经处理完毕,程序上只等运行调试。关于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对设备瑕疵维修、清理垃圾的费用问题,依据合同可以由上诉人承担,但不影响被上诉人支付90%的设备款。2、上诉人交付的八台设备被上诉人投入运行前擅自自行调试验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责任在被上诉人。故此上诉人手中没有验收的合格单是客观的。3、上诉人制作交付的八台设备被上诉人自行调试验收于2020年6月22日、23日,7月6日投入生产运行,原审法院已查明确认,目前设备已投入运行半年多的时间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9月6日签订的脱硫塔、再生塔、蒸氨塔、洗苯塔、脱苯塔采购合同,其中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全部设备到达现场,经双方人员在场吹扫打压试验调试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付至总金额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或打压验收合格18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10%的质保金。本案中,涉案设备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22日、23日,7月6日分别投入运行,故此设备运行之日即设备质保期起算之日。综上,上诉人交付的八台设备被上诉人自行验收后投入运行,至原审法院开庭时已运行近六个月即半年时间被上诉人仍称涉案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属带病运行不具备付90%设备款的条件,属认识错误。综上,恳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给予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正确,案涉第二份合同设备未完成验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验收合格百分之三十的进度款,有违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公司负责对接的工作人员王君,在收到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之后没有做出任何回应,该部分事实是上诉人认可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擅自自行调试验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第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的时候提交的证据5、6可以证明未完成验收的设备,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未果,只能由被上诉人自行修复。现在虽然部分瑕疵处理完毕,但是并不能以此免除上诉人的质量责任,也不能以此免除其验收检验的责任。第三,关于现在设备已经在使用是因为环保法第41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止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当时项目开始迫在眉睫,上诉人却久拖不进行整改,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只能先自行修复,无法进行修复的,只能被迫带病运行,因为如果一味的等上诉人进行修复带来的环保问题后续工段腐蚀设备问题等等是不可估计的。甚至因为案涉设备停运可能导致企业停产怠工,更是不可估量的损失。权衡利弊之下,被上诉人只能先使用设备。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第二份合同的案涉设备未完成检验验收,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进度款。另外对于被上诉人自行修复以及委托第三方修复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所支出的额外费用,答辩人保留向上诉人索要费用的权利。
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108000元及逾期利息1864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有争议的事实,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第一份合同设备竣工验收会签单1份、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工序交接记录各1份、DN6000洗苯塔壳体气密性试验报验申请表和气密性试验检验报告各1份、DN5000再生塔壳体盛水试漏报验申请表1份和盛水试验检验报告2份、DN7400脱硫塔壳体气密性试验报验申请表1份和气密性试验检验报告2份、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1支。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设备竣工会签单和工序交接记录不是设备验收合格的凭证;第二份合同中除了洗苯塔和脱硫塔完成气密性试验检验、再生塔完成盛水试漏检验,其他设备都没有经过验收环节;保险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为反驳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照片37张(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3月27日和4月11日工作联系单各1份、2020年4月15日工作催办函1份、工作联系单和工作催办函发送记录7页、委托第三方修复的工作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4页、委托第三方修复的付款单8页、电费及罚单24页。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应由该公司支付的电费予以认可,但不承担罚款;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公司没有收到过工作联系单和工作催办函;不认可委托第三方修复的事实以及产生的费用。1.太行炼化公司将工作联系单和工作催办函均是通过微信和邮箱发给姓名为王君的人,双方共同认可王君是济南冶化公司员工,具体负责与太行炼化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和业务对接。2.第二份合同的设备于2020年6月投入使用,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由此认为具备追要90%设备款的条件;太行炼化公司认为设备未经验收,现在属于带病运行,不具备支付90%设备款的条件。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1.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完成全部设备的程序验收;2.太行炼化公司发现问题多次向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业务对接工作人员王君发出工作联系单和工作催办函,均未得到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一)因为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二份合同的设备完成了程序验收,不能仅仅以设备已投入使用为由认定其取得了获得合同价款90%的合同权利,所以济南冶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属于未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便不存在产生利息一说;(二)王君作为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一方负责业务对接的工作人员,多次收到太行炼化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和工作催办函之后不作任何回应,其后果应由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三)下一步双方应当积极沟通,消除误解,严格按照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解决运行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和设备本身有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具备验收条件时尽快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设备款。
本院认为,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初冷器、终冷器、煤气预冷器采购合同》、《脱硫塔、再生塔、蒸氨塔、洗苯塔、脱苯塔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系案涉第二份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已支付金额均无异议。现案涉设备均已就位且交付,双方对于是否完成验收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对此,被上诉人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尚未完成验收程序,辩称其无须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涉案设备在2020年6月已经投入运行;经庭审询问,被上诉人对于设备如何验收不能明确答复,故其以未验收拒付进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作联系函等内容,涉案标的产生的维修费用及电费、垃圾费,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同意在货款中扣减。对于现场罚款,因在第二份合同中第六条对于安全施工予以明确约定,故对生产过程中的罚款应在货款中扣除;但对于2020年4月26日因处理施工垃圾的罚款,因上诉人已经认可清理垃圾费用,故本院对该笔罚款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8096万元。核减后,被上诉人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上诉人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共297.9904万元。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现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应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按照双方当事人案涉合同的约定,仍有10%的质保金未支付,可行处理解决。
综上所述,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
二、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97.9904万元,并按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9月1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56元,减半收取16578元,由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负担15895元、由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6元,由中晋太行炼化有限公司负担31789元、由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子西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胡 睿
书记员 康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