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市容环卫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张店区市容环卫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17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商初字第790号
原告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市容环卫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本院受理原告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市容环卫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市容环卫管理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第10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涉及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途径解决,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