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1166号
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兴唐街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70524508J
法定代表人:郑见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海婷,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荆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自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9720元;3.判令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756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条件之一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本案中,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所称的所谓工资并不是由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单位并不是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入证没有任何章印和签名,属于来源不明的证据;***无法证明用工主体、劳动报酬的发放等是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更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和欠其工资的问题。
被告***辩称: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进入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派至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案外人山东建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施工现场,从事电焊工劳动。
2021年5月28日,***受伤,后住院治疗,此后未再至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劳动。
2021年6月23日,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宗宝代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了自2021年3月22日至4月30日共计38.5日、按每日270元计算的工资10395元。
***于2021年7月14日将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由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临时出入证、银行明细、股东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几个问题。
一、结合***的仲裁申请,结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事实认定,可确认仲裁裁决第一项中仲裁委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7月14日。
二、上述期间也是本院经审理,结合双方证据和陈述,所认定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起止期限。
三、通过涉案相关实物证据,包括出入证、银行流水、股东信息、婚姻信息和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确于2021年3月22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受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为案外人山东建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提供电焊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日工资为270元,在***为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期间,***于2021年5月28日受伤,后***住院治疗直至6月23日,出院后***于2021年7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主张2021年7月14日,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
四、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确认***与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二倍工资与欠付工资,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7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资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旭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