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137号
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兴唐街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70524508J。
法定代表人:郑见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
法定代表人:温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开发区府前大街67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26261643。
法定代表人:路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光,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机电)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建)、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正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被告中国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华、被告万达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光、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正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外建及其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支付宏正机电工程款2471936.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外建及其天津分公司支付宏正机电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317231.84元,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经济损失(以24719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万达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中国外建和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中国外建、天津分公司、万达地产承担。庭审中,宏正机电撤回了对天津分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国外建支付工程款1894782.19元,并自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以1894782.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万达地产在未付质保金的范围内对宏正机电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宏正机电与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正机电施工位于东营市项目的安装工程,宏正机电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天津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894782.19元未付。
中国外建辩称,对尚欠宏正机电工程款1894782.19元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
万达地产辩称,因涉案工程保修期未满,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万达地产对中国外建目前没有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中国外建尚有工程款发票没有开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分公司系中国外建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2年9月1日,宏正机电与天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正机电分包施工由万达地产发包、中国外建承建的位于东营市项目的安装工程,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工程整体竣工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无息付清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宏正机电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宏正机电所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至今尚欠工程款1894782.19元未付。中国外建所承建的万达地产整体工程于2019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中国外建与万达地产约定质保期为五年,保修期满日期为2024年5月12日,万达地产尚欠中国外建工程款7273702.19元,均为保修金。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正机电与中国外建下属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宏正机电依约履行了义务,且所施工工程保修期也已届满,天津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天津分公司系中国外建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宏正机电要求中国外建支付工程款1894782.19元,并自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以1894782.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达地产尚欠中国外建工程款7273702.19元,且均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日期为2024年5月12日,万达地产在保修期满后若有剩余保修金,可在欠付中国外建保修金的范围内对宏正机电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94782.19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以1894782.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起在欠付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的范围内对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3元,减半收取计14557元,由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68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寿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康译丹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137号
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兴唐街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70524508J。
法定代表人:郑见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
法定代表人:温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开发区府前大街67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26261643。
法定代表人:路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光,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机电)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建)、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正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被告中国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华、被告万达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光、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正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外建及其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支付宏正机电工程款2471936.4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外建及其天津分公司支付宏正机电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317231.84元,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经济损失(以24719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万达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中国外建和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中国外建、天津分公司、万达地产承担。庭审中,宏正机电撤回了对天津分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国外建支付工程款1894782.19元,并自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以1894782.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万达地产在未付质保金的范围内对宏正机电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宏正机电与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正机电施工位于东营市项目的安装工程,宏正机电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天津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894782.19元未付。
中国外建辩称,对尚欠宏正机电工程款1894782.19元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
万达地产辩称,因涉案工程保修期未满,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万达地产对中国外建目前没有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中国外建尚有工程款发票没有开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分公司系中国外建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2年9月1日,宏正机电与天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正机电分包施工由万达地产发包、中国外建承建的位于东营市项目的安装工程,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工程整体竣工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无息付清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宏正机电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宏正机电所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至今尚欠工程款1894782.19元未付。中国外建所承建的万达地产整体工程于2019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中国外建与万达地产约定质保期为五年,保修期满日期为2024年5月12日,万达地产尚欠中国外建工程款7273702.19元,均为保修金。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正机电与中国外建下属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宏正机电依约履行了义务,且所施工工程保修期也已届满,天津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天津分公司系中国外建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宏正机电要求中国外建支付工程款1894782.19元,并自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以1894782.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达地产尚欠中国外建工程款7273702.19元,且均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日期为2024年5月12日,万达地产在保修期满后若有剩余保修金,可在欠付中国外建保修金的范围内对宏正机电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94782.19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以1894782.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起在欠付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的范围内对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3元,减半收取计14557元,由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68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寿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康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