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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3514号
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兴唐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郑见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普陀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理人:张景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奇园,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2022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宏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奇园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94209元,并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承包舟山市临城南山美庐一期2标段项目安装主劳务工程,并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2标段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原、被告对工程项目价款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依据《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载明,确认项目价款结算值为29656609元。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8965824元,扣除未到期的保修金296566元,尚应支付工程款394209元。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中建八局辩称,案件基本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为中交南山美庐一期Ⅱ标段工程,建设方为中交地产舟山有限公司,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工程已于2016年8月12日整体验收合格。本案原告系案涉工程安装主劳务分包单位,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安装劳务分包)》(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分包结算,确认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终审结算价为29656600元。2021年6月17日,双方就工程余款支付问题达成《会议纪要》。按照《分包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节点,目前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事实,剩余1%质保金计296566元尚未到期,不满足支付条件。
对于原告主张394209元性质并非工程款,而是因其施工做法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的维修扣款。2019年2月,原告负责安装施工的中交南山美庐2幢二单元208室房屋因室外排水管连接处脱落,导致污水回流倒灌浸泡房屋,给业主带来经济损失。2019年3与8日,该房业主向定海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房屋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合计394209元。经司法鉴定,污水管脱落“主要原因为排出横管穿越建筑物地下室外墙时,做法不符合《建筑物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第3.3.3(强条)条及3.3.13条的要求”,中交地产舟山有限公司依据鉴定结论赔付该房业主损失合计394209元,依据总包合同及保修规定,该款已由发包人从本司预缴的质保金中扣除。
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追偿扣款,合理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八局系临城中交南山美庐小区一期Ⅱ标段工程总承包方。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订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交南山美庐一期Ⅱ标段工程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包括水、电所有预留预埋工程及封堵等)、智能化工程的管道预埋、带丝、出户管工程(含强弱电、给水、雨污排水由出户至外墙1.5米)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人工、中小型机械、主材、辅材等;分包工程价款暂定20000000元(实际金额依据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的结算值为准);质量等级要求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030-2013)和相关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一次性验收合格;因原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被告要求修复至要求的标准,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保修金的60%,满二年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保修金的20%,满五年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剩余的20%保修金,保修金额返还不计利息,被告在支付保修金时,如原告有需要扣除的保修费用和违约金,被告可直接予以扣除。分包合同另就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具备分包案涉工程资质。
上述《分包协议》的附件11为双方订立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6个月或工程移交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取得证明文件之日(以两日期中早到期者为准)开始计算,对于工程质量出现的永久性缺陷或在保修期内即已存在但尚未暴露的质量问题,原告承担责任不受保修期限限制;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必须12小时内向被告报到,与被告共同到现场查看,并于现场查看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方案,复杂(重大)的维修项目经被告同意可在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方案;保修责任鉴定由原、被告共同进行,原告不到场核实,被告进行的鉴定结果有效;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或第三方生命财产损失的,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原因造成业主提出索赔时,原告授权被告全权代表原告与业主进行谈判(包括维修、赔偿),原告认可被告谈判结果,并履行谈判所约定的各事项,同时承担全部费用。协议另就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中交南山美庐一期Ⅱ标段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分包结算,确定原告分包的工程最终结算值为29656600元(含税价)。原、被告确认,除原告诉请的394209元及296566元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完毕。
2019年3月,中交南山美庐小区2幢二单元208室业主张娜、王峥辉因室外污水管脱落导致居住的房屋内污水倒灌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前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污水管脱落主要原因为排出横管穿越建筑物地下室外墙时,做法不符合《建筑物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第3.3.3条(强条)及3.3.13条的要求。发包方向张娜、王峥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4209.6元,该款已在被告向发包方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相应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对于案涉原告诉请的394209元未予支付不持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基于其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直接扣减该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款实际系要求返还质保金,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主张已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且已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被告应就该部分主张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其次,工程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相对复杂,如工程中产生质量缺陷,发包人、承包人首先应进行协商,确认存在的问题,如无法达成一致,应共同邀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确定原因和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污水管脱落,在维修时未协调沟通,也未共同确定责任方。结合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图纸证据,案涉给排水施工要求“预埋刚性防水套管”,该设计要求与前案司法鉴定意见有出入,对于前案中污水管脱落责任承担,可能涉及案外人原因,不宜在本案中径行处理。故,原告诉请的394209元实际属于工程质保金且该款已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应予支付。
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被告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原告质保金,但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才完成结算,在此之前无法明确应返还的质保金数额。因双方对于被告是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扣减质保金存在争议,被告未及时付款亦不属于恶意拖欠。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22日)起支付,利率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其中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其中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94209元,并自2021年9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其中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其中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7%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叶茜
人民陪审员蒋惠元
人民陪审员董洪仓
二○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麟如